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4號
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8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110年度審易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晏倫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晏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2樓大立百貨內,徒手竊取「小慕溪室」專櫃上之香氛蠟燭,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9年9月17日2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大立百貨蔦屋書店,徒手竊取書架上之英文雜誌1本,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晏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瑞妗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㈢告訴人即書店店長 謝美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強迫症,現就醫中,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5頁),惟被告是在本案案發後之109年10月13日始至醫院就診,並主訴因公事及感情致情緒起伏大、失眠,有該醫院110年1月4日回函可證(院一卷第25頁),自難認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已和解,告訴人即「小慕溪室」負責人 黃雅琦 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2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9-21頁,偵二卷第41頁),並當庭向告訴人謝美玲致歉(院二卷第29頁),可見被告積極彌補,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生活狀況、身體狀況(院一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事實㈠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香氛蠟燭1個,因被告與被害
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以等價購買原物,並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1頁),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㈡被告竊得之英文雜誌1本,已發還予告訴人謝美
玲,後被告以等價購買雜誌,並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警二卷第22頁,偵二卷第41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