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4號聲請人 陳逸民 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宗憲 即山之林溫泉餐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進行勞動調解,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2萬700元(包括加班費37萬6,541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9,461元、資遣費6萬1,898元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5萬2,800元),及請求相對人提繳1,590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壹仟元;至聲明另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收聲請費。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