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楊程緯
被 告 葉岳成 (即 曾五 妹之繼承人)
楊 葉玉美 (即 曾五妹 之繼承人)
葉玉霞 (即曾五妹之繼承人)
葉玉雲 (即曾五妹之繼承人)
葉志成 (即曾五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五妹繼承 葉榮俊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五妹
繼承葉榮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149元,及自民國自104年1月3日起至104年9
月29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30日起
至104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1.76%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12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
;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按年息1.62%
計算之利息、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分別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2月15日在本院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五妹繼承
葉榮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78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和違約金。核原告所為,僅減縮訴之聲明及更正事實
上陳述,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另被告葉玉霞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沈弦 於98年2月6日,邀同其父母即訴
外人葉榮俊、 賴盡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借款額度為3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下稱系爭契約),得動用借款額度之期間係自98年2月6日
起至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給付借款之方式為撥款至葉
沈弦就讀之學校;借款利息於償還期間起算前,係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指標利率
)加1.4%浮動計付,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利息為1年期定
期郵儲金加0.8%計付,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則為1年期定期郵
儲金加0.55%浮動計息;還款方式則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次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而原告已出借葉沈弦就讀成功工商每學期27,182元
,共9學期之貸款,葉沈弦本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服
完兵役後滿1年即104年2月3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分108期
攤還本息,詎料,葉沈弦僅清償6期即未依約償付,就98年
2月5日至99年2月2日之3個學期範圍內之借款,尚積欠
本金71,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葉榮俊既為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葉榮俊於99年
8月18日死亡(故原告僅請求98年2月5日至99年2月2日
間之保證債務),而葉榮俊之父 葉沈傳 早於89年10月25日死
亡,葉沈弦與賴盡均拋棄對 葉俊榮 之繼承,故應由99年8月
尚生存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葉俊榮之母曾五妹繼承葉俊榮保
證債務,後曾五妹業於100年1月8日死亡,被告則為曾五
妹之繼承人,且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應就曾五妹繼承
葉榮俊之保證債務,於葉俊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今
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葉岳成、 楊葉玉美 、葉玉雲及葉志成則以:渠等及葉玉
霞就曾五妹之繼承均未拋棄繼承,但渠等實未繼承葉榮俊及
曾五妹任何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葉玉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陳
報狀辯以:伊沒有繼承葉榮俊的財產等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被告之戶籍謄本、葉榮俊、葉沈傳及曾五妹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4月17日桃院 勤家偉 99年度(行
政)司繼字第141號函及就學貸款專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
等附卷可佐。本院觀放款借據,核對上面所填寫之身分及年
籍資料,經核戶籍查詢資料後應為葉沈弦及葉榮俊無誤,且
葉沈弦、葉榮俊及賴盡確為父母子女,各該借貸款向又係撥
入成功工商,另關於葉沈弦所負債務之數額,亦有電腦記帳
之紀錄,詳實記載被告借款時間及還款6期之狀況,堪信原
告確有出借上開款項予葉沈弦及葉榮俊為連帶保證人兩情為
真實。又葉榮俊死亡時,葉沈弦及賴盡拋棄繼承,故由葉榮
俊死亡時之第二順位之母親曾五妹繼承,此有本院99年度司
繼字第141號卷宗可稽,而曾五妹死亡後,葉岳成、楊葉玉
美、葉玉雲及葉志成於言詞辯論時均自承未就曾五妹之繼承
為拋棄,另被告葉玉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葉玉霞自認,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均繼承曾五妹繼承葉榮俊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應為
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葉榮俊於99年8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參本院99年司繼字第141號卷宗),應由第二順位
繼承人繼承,而葉榮俊之父葉沈傳已於89年10月25日死亡,
故由其母曾五妹繼承葉榮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曾
五妹於100年1月8日死亡,被告則為曾五妹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被告自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已如上述,斯時
民法繼承篇已修正如上揭條文,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並
刪除限定繼承(僅為保護債權人設有遺產陳報之程序)。是
被告既未為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曾五妹所得葉榮俊之遺產範
圍內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仍為概括繼承,債務仍屬存在且為繼承標的,只是繼
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無庸以固有財產
清償繼承債務,是以繼承債務並不因此而減少或免除,而實
際有無遺產,僅涉及繼承人有無盡遺產管理義務、遺產如何
分配、將來執行之標的為何等事項,故被告雖均以未實際取
得曾五妹、葉榮俊之遺產一詞為辯,仍無礙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請求,所辯尚無得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復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除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計1,1
5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各段利息利率依原告所提利率資料
為依據,見105年度重小字第1837號卷宗第14頁)
┌──┬─────┬───────────┬──────────────┐
││結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編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自104年1月3││自104年2月3│逾期6個月以│
│││日起至104年9│1.83%│日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
│││月29日止│││利率百分之10│
│1│71,785元├───────┼───┤│,逾期6個月│
│││自104年9月30│││者,按上開利│
│││日起至104年12│1.76%││率百分之20計│
│││月22日止│││算。│
││├───────┼───┤││
│││自104年12月23││││
│││日起至105年3│1.69%│││
│││月29日止││││
││├───────┼───┤││
│││自105年3月30││││
│││日起至105年4│1.62%│││
│││月14日止││││
││├───────┼───┤││
│││自105年4月15│2.62%│││
│││日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