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上訴人 林侑尼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上訴人 羅睿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侑尼、羅睿騰(下稱上訴人2人)分別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劉俊良 、 莊雍正 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侑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羅睿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2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判決理由矛盾或欠備有間,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另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等與 洪千懿 間先後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通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間、地點,羅睿騰因與洪千懿有相約見面,而開車偕林侑尼前往,並指示林侑尼向洪千懿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等與洪千懿間先後有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通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羅睿騰囑託 潘建源 交付2,000元給林侑尼等情),佐以證人洪千懿、潘建源(下稱洪千懿等2人,其等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劉俊良、莊雍正等人之證述(劉俊良、莊雍正透過洪千懿等2人向上訴人2人、羅睿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有卷附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上訴人2人就上開各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之依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並說明:1、經分析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洪千懿等2人之證詞,相互吻合而無矛盾存在,並經與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可印證並合理說明劉俊良、莊雍正透過洪千懿等2人向上訴人2人、羅睿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2、至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交易價金,當日雖洪千懿向莊雍正收取3,000元,惟其中500元是莊雍正先前之欠款,故該次洪千懿向莊雍正收取之毒品價金為2,500元,惟僅交2,000元給林侑尼,洪千懿則從中賺得500元。3、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林侑尼之犯行,係洪千懿聯繫羅睿騰欲拿取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侑尼亦隨同羅睿騰耗時約50多分鐘車程而刻意前往約定地點,且抵達後由林侑尼撥打電話聯繫洪千懿,嗣洪千懿現身約定地點後,即進入羅睿騰駕駛之汽車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林侑尼自知悉羅睿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千懿之情。上訴人2人迨洪千懿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離去後,猶持續將車停留在原地等候洪千懿折返,嗣並即係由林侑尼按羅睿騰指示,親向洪千懿收訖2,500元,林侑尼既已參與該次毒品交付之聯繫及收取對價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羅睿騰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4、上訴人2人雖辯解向洪千懿收取之上開款項,均係借貸欠款,與毒品交易價金無關等情。惟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各該對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涉及洪千懿等2人將還款予羅睿騰等情,且其等所辯更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買賣毒品客觀事實不符,自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俱不足採。5、依證人洪千懿等2人、 熊凱賢 、林侑尼等供述內容,雖可認洪千懿等2人曾向羅睿騰之父親借用機車而起爭執,惟洪千懿等2人與羅睿騰間並無任何仇恨或怨隙,況洪千懿等2人歷次之證述主要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且與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契合,自無從徒因上開借車爭執,即摒棄洪千懿等2人就主要事實無瑕疵之證詞而不予採取。6、潘建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所證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羅睿騰販賣毒品之犯行,就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結束後向羅睿騰拿取毒品,並販賣予莊雍正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如一,是潘建源前後所證羅睿騰交付毒品之細節,雖略有不同,仍不影響其歷次就主要事實證述之可信性等旨。
(三)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之結果,並非僅以洪千懿等2人之證詞為唯一依據,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主張:依卷附相關證人及帳本,可知洪千懿等2人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2人,係返還先前借款,與毒品交易無涉;林侑尼雖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地點在場,並收取洪千懿交付之現金,但此係受羅睿騰之託所為,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模式相同,足見其未參與該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洪千懿等2人證述之交易毒品細節未完全一致,證詞存有瑕疵(包括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交易價金究為2,500元或2,000元之差異),且洪千懿等2人曾因向羅睿騰之父親借用機車而起爭執,其等所為不利於羅睿騰之證詞,有誣陷可能,不足採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價差存在,難謂有營利意圖等情,指摘原判決未究明上情,且未敘明不採取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據的理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採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之爭辯,指為違法,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