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晁陽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晁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晁陽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XR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tomoney_66」、暱稱「忍者」與 吳其鍌 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販賣大麻予吳其鍌6次(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載)。 嗣吳其鍌 另案為警查獲,供出上情,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1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晁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核與證人 官啟聖 於警詢、證人吳其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之文書證據、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載被告於附表編號6係販賣5公克之大麻、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700元,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賣的價格是1,200元而且會去尾數,所以應該是賣8公克,價金是9,600元,我去掉尾數後跟他收9,000元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而列為雙方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被告販賣單價及重量應予更正。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購毒者吳其鍌僅為國、高中同學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且被告陳稱:我將購買之大麻轉給吳其鍌中間有賺差額等情(本院卷第79頁),均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其鍌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於被告附表編號1、2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固然可議,惟其販賣對象為其國、高中同學,且僅有1人,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比例衡量後,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曾於警詢、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NICK」、「MIN」,然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資料上顯不足,而未查獲到案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3日士 檢迺公 112偵9981字第112902955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112年6月6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036236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67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自陳為大學休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罹患憂鬱症、恐慌症之身體狀況,復有淡江大學修業證明書、聖約翰科技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部被告門診紀錄、工作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第147頁至第210頁、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iPhone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對話記錄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所為犯行證據清單主文1王晁陽於109年6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每公克1,25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6公克予吳其鍌。吳其鍌於同日22時49分,匯款價金8,000元至王晁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27頁、第183頁、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查中檢察官所述日期係誤載)2.證人吳其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偵查中檢察官所述日期係誤載)3.IG對話紀錄(他卷第47頁、偵卷第109頁、第120頁)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王晁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XR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2王晁陽於109年7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每公克1,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吳其鍌。吳其鍌於同日17時30分,匯款部分價金6,500元至本案帳戶,並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官啟聖代為轉交其餘價金5,500元予王晁陽。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他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至第79頁)2.證人吳其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5頁、第147頁)3.IG對話紀錄(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55頁、偵卷第72頁)王晁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XR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3王晁陽於109年8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每公克1,25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予吳其鍌。經吳其鍌於同年9月5日16時7分,匯款編號3至5之價金共3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29頁、他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至第79頁)2.證人吳其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43頁)3.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55頁、偵卷第78頁)王晁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XR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4王晁陽於109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吳其鍌。經吳其鍌於同年月5日16時7分,匯款編號3至5之價金共3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29頁、他卷第181頁、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至第79頁)2.證人吳其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43頁)3.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55頁、偵卷第78頁)王晁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XR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5王晁陽於109年9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吳其鍌。經吳其鍌於同日16時7分,匯款編號3至5之價金共3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他卷第181頁、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至第79頁)2.證人吳其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3.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55頁、偵卷第78頁)王晁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XR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6王晁陽於109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每公克1,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8公克予吳其鍌。吳其鍌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官啟聖於同年月27日19時33分,匯款價金9,000元至本案帳戶。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他卷第181頁、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至第79頁)2.證人吳其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7頁、第145頁)3.證人官啟聖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8頁)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55頁、偵卷第93頁)王晁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XR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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