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欽選任辯護人王仁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4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係住於同棟公寓之鄰居,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間欲搭電梯下樓倒垃圾時,因丁○○搭乘電梯未戴口罩之事,與丁○○發生口角,之後於同日晚間21時28分許,在倒完垃圾後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門口前(下稱公寓門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毆打丁○○之頭部左側,致丁○○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併左耳紅腫等傷害,丁○○乃當場報警,並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第10至17行之問題係屬誘導,且認為上開筆錄關於被告陳述之記載部分,全部都是警察事先繕打完畢後,被告只能回答是或否,並非被告自己之供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1、83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案結果,警詢過程是員警詢問之後,被告回答,員警再為記錄,詢問過程均有聽見員警打字聲,並非辯護人所指由警察事先繕打完畢後,被告只能回答是或否之情形,且員警詢問語氣平和,被告回答之神情自然,而關於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警詢筆錄第2頁第10至17行之問答過程,其譯文如下:
員警:來,丁○○他在本分局調查筆錄中說,111年8月29號
21點28分左右,他跟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門口相遇,因為他在111年8月初,他沒有戴口罩搭電梯,被你看到,遭你的指責,他當下態度也沒有很好,回了你一句管好你自己,到了案發當天,你有沒有用三字經罵他?被告:欸,我現在可以回答他(手指員警)?員警:還沒,他說你用三字經罵他,然後你對他動手,他也
用言語駁斥你,你們就發生爭吵,在爭吵中你冷不防對他揮拳攻擊,造成他左側頭部鈍挫傷併左耳紅腫,他看你動手他馬上就報警,所以他要對你提出傷害告訴,至於妨害名譽部分因為他沒有錄音所以他不提告,這部分是不是屬實?他講得這樣是不是屬實?被告:欸,應該是說他有捏造。
員警:有部分是屬實,有部分他捏造是不是?被告:對。
員警:有部分是他捏造。
被告:對。
員警:好,是怎麼樣的情況?被告:欸,他講得第一個是…我都不知道日期了,太久了。
員警:沒關係,我們警察有紀錄,因為他當天有報警。
被告:對,不是當天的事情,是他講得那個戴口罩管好你自
己那一次,是我跟我6樓的鄰居坐電梯,門要關了,他帶了一大包的資源回收物衝進來,然後他的口鼻就對著我的臉,非常近,我就說,楊先生,請你戴好口罩,他就說管好你自己。然後到了6樓,我們兩位要出電梯出不去,一定要他退出去以後才能出去,對,然後他就在上樓梯的時候,他就罵我賤人,你知道嗎,這個賤人這個字他之前就罵很多次了,所以我也習以為常,就不理他,可是他又罵了,我就很生氣,我就上到7樓,我說你不戴口罩,整棟大樓都覺得你這樣很不好,我不願意跟你搭同電梯,你如果退出去,什麼事都沒有,你要不要戴口罩是你個人自由,我管不了你,但是你站在大樓的密閉空間裡面,住這個大樓你要合群,我講這個話,然後兩個起了爭執,然後他作勢要打我,他才有辦法開門…,那他們隔壁鄰居的母子也出來,然後勸架,然後這個事情就過了。然後到了事發當天,我要去倒垃圾,他是空手的,然後電梯從7樓,那時候是停止,我不知道他在裡面,下來到6樓門一打開,我看他又沒戴口罩在裡面,我就不坐了,不坐以後門關起來以後,我就口頭講一個三字經而已,但是我沒有當面對著他罵,他聽到了,他下去以後,等到我坐下一臺電梯下來的時候,他已經在82巷的巷口了,然後我提著垃圾去倒,理論上他沒提垃圾,他應該就走他的路,因為他每天都晃來晃去的,都出出入入的。然後我去倒完垃圾以後,他在後面堵我了,一樣在中山北路的路口,他就對我說什麼我罵他母親什麼樣什麼樣你賤人怎麼樣怎麼賤人,很多人都聽到了,然後推我,推擠我兩次,然後還一直。
員警:他用身體推你還是用手推你?被告:他這樣子這樣子,這樣子推我(被告將雙手交叉在胸
前往前推)。然後之後我,這麼多人他可能聽起來不太好還怎樣,我那時候跟他講你再來我會告你喔,我就告訴他我會告你喔,然後我就走了。然後他就沿路從82巷一直到5之1號門口,我們的巷口,沿路就是一直刺激我,一直罵我,一直刺激我,然後一直在我的前後一直大聲小叫,整條路都有聽到。然後之後我要彎進去了,我說楊先生你可以安靜一下,然後他一直到門口,我要上去了,他就說他要告我,說我剛才有推他,我的想法是說,我又沒推你,你要告我,是你來碰我的,不是我去碰你的啊,我那時候也認為 喬治 皮鞋那邊有攝影機嘛,因為我們在那邊是放資源回收,剛好在我們頭上,都會看到,所以我就,好,告就告啊,結果警察來了,警察不知道跟他怎麼處理,警察就問一問,以後看到他就叫我說你不要理他,你上去了,那我就上去了。然後一直到接到你電話,我才知道我被告,那如果我早知道被告的話,我就從喬治皮鞋調個錄影帶全部清清楚楚的,畫像都有啊,發生的事全部都有,然後還有82巷跟69巷口那支你們警用的監視器,它可以拍整條路啊,它都可以清楚看到他在沿路纏著我。那你是已經出去的人,我是倒完垃圾要回來的人,那你一直纏著我。
員警:好,事實上是只有發生推擠而已啦?對不對?被告:對啦,對。
員警:然後呢他一路上對你辱罵。
被告:對。
員警:你也都沒有理他。
被告:對。
員警:是到最後面你要進電梯,還是要進那個社區大門的時
候,在那邊才推擠,還是在哪裡?還是之前就推擠了?被告:在路口就推擠了,他推我好多次。
員警:好。案發當天。
被告:對。
員警:我們只發生推擠。
被告:嗯。
員警:我並沒有動手。
被告:對。
員警:當天的情況是我要下樓搭電梯,我要下樓倒垃圾。
被告:對。
員警:我要搭電梯下樓倒垃圾,遇到他是不是?被告:對,對。
員警:那為什麼他跟你不同樓層,你為什麼遇到他?被告:電梯會到,他在7樓。
員警:他在7樓,喔。
被告:然後我沒有坐進去電梯喔。
員警:他住7樓。
被告:對。
員警:我住6樓。
被告:住6樓,對。
員警:電梯門一開我看到他又沒戴口罩。
被告:對。
員警:我就不願意跟他搭同個電梯。
被告:對。
員警:電梯關起來時你就罵了一句。你罵什麼?被告:口頭禪,我忘記了。
員警:我就罵了一句,粗話啦吼?被告:對。
員警:罵什麼我也忘記了。
被告:對。
員警:反正他沒有要告你這部分。結果我下樓時,是不是?被告:我下樓時,我下樓到路口倒垃圾時。
員警:到路口倒垃圾時,他就故意。
被告:他又折回來找我麻煩。
員警:折返找我麻煩,並對我辱罵。
被告:辱罵及推擠。
員警:及推擠,我當時沒有理他。
被告:對。
員警:要走回。
被告:要走回家。
員警:倒完垃圾要走回家。
被告:對。
員警:他便跟著你?被告:對,沿路跟著我辱罵。
員警:沿路跟著我辱罵。然後?被告:然後回到樓下啊。
員警:到社區的樓下?被告:嗯,到社區門口啊。他說他報警要告我。
員警:他就說要報警告我。
被告:嗯,說我推他。
員警:這樣子?被告:我怕吵醒我太太睡覺,便在樓下與他等待警察到來。
中間還有鄰居在我們面前通過啊。
員警:你可不可以找鄰居來幫你作證?被告:我是可以找啦,但是我不希望這樣子啊,因為真的是小事情而已。
員警:喔。
被告:自己人搞定,不要把鄰居都扯進來,因為到時候鄰居又讓他。
員警:好,這個部分我等下。
被告:對,他有點。
員警:好,就是你將來如果。
被告:對對對,我是怕這樣子啦,不然我可以找很多啦,因
為那邊在倒垃圾全部都認識,我在那邊住幾十年了,然後那外勞也全部都有看到啊,因為他太大聲,動作很大。
員警:都有看到我們沒有發生爭吵,我們沒有發生打架啦?被告:對對對。你想我那天如果真的打他,警察來怎麼可能會是這樣的情況啊?我都不知道他告我。
員警:好,重點就是這樣子喔,我唸一次給你聽。案發當天
我們只發生推擠,我並沒有動手打他,當天的情況是我要搭電梯下樓到垃圾,他住7樓、我住6樓,電梯門一開我看到他又沒戴口罩,我就不願意跟他搭同部電梯,電梯關起來時我罵了一句粗話,罵什麼我也忘記了,結果我下樓到路口要倒垃圾時,他又故意折返找我麻煩,並對我辱罵及推擠,我當時沒有理他倒完垃圾要走回家,他便沿路對著我辱罵,到了社區門口,他就說要報警告我,說我推他,我怕吵醒我太太睡覺,我便在樓下跟他一起等待警察到場,中間也有鄰居在你們面前經過,都有看到你們沒有發生打架的情事嘛?被告:對。那他為什麼不講在巷口推擠的事情?他為什麼講
說在我們大樓門口?大樓門口根本沒有監視器啊。巷口有啊,都很清楚監視器啊,他明明就在那邊吵架,他都沒講,所以我就覺得這個人很莫名其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8
2、86至89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詢問時,告知告訴人丁○○之陳述,查員警所為之告知內容,與告訴人警詢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員警詢問並無虛構情境,又員警詢問後始由被告自己回答,員警再為記載,並有向被告確認答覆之真意,並無任何扭曲失真,更無逼迫被告必須照本宣科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自無不正訊問之狀況,員警提示告訴人指訴內容給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查技巧,而被告就員警所提示之告訴人指訴內容,亦有加以反駁、辯解,並對員警依其陳述所為之記載內容加以核對確認,此與筆錄完成之後始重新訊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是員警所為之訊問,並未影響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11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提出被證1即 許素梅 出具之陳情書1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1號卷第22頁)。然許素梅出具之陳情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搭乘電梯未戴口罩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推擠我、對我咆哮,我並沒有打他云云(見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30、1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早在案發前即已對被告不滿甚久,是告訴人虛捏事實誣告,當天2人發生衝突的地點是巷口,並非公寓門口,證人乙○○可證明被告在公寓門口並無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案發後既可騎5至10分鐘的腳踏車去醫院驗傷,何以不能先走500公尺到天母派出所報案,警察到場時何以未當場提告,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疑點,本案僅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見士簡卷第14至21頁、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歷歷,並對事發經過描述甚詳,證稱:當天確實我沒有戴口罩,但是被告不斷用三字經侮罵我母親,被告那天沒有跟我共乘電梯下樓,我氣不過,我在樓下等被告,我一直跟被告講,你有本事衝著我來,不要侮罵我母親。被告去倒垃圾,我那天去散步,在巷子口,就是被告提到的喬治皮鞋巷子口,被告先推我,我還擊,這是很自然的反應,確實有互相推擠,我繼續跟著被告,因為我一直很痛恨被告不斷用三字經侮罵我母親,有本事就衝著我來,我繼續跟著被告回到7段82巷5之1號樓下,我們繼續言語衝突…我有錯的話就是拒絕他的 霸凌 ,因為92年搬來,他就是一直霸凌新搬來的鄰居。那天有很多言詞上的衝突,我講了一句話「還搞什麼都更」,我裝個無障礙設施的把手都被他脅迫,要把無障礙設施把手拆掉,還搞什麼都更,被告就從我們入口的台階下來揮拳,就是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之2號本案公寓門口,他從樓梯下來用右手揮拳攻擊我左側頭部太陽穴附近,被告攻擊我的當下沒有任何一個鄰居經過,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在現場,被告沒有離開,他也在現場,我就等派出所警察來,被告當下一直在現場叫囂,我頂樓有前任屋主的增建,他一直說如果我告他,他就要舉報我屋頂的增建,或是一下子說我們去派出所,要告我陪你去啊。警察很快就到,大約5分鐘…我打電話報警的時候,被告就在現場,被告在現場一直叫囂,警察到場時,被告仍在現場,被告並沒有跟到場警察說他沒有打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且有:
1.110報案紀錄單、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經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其上記載告訴人到院急診時間111年8月29日21時52分,離院時間同日22時40分,診斷為左側頭部鈍挫傷併左耳紅腫(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又查前述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111年8月29日21時31分48秒,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為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而報案內容為:「被打,需警察儘速到場了解」。顯示告訴人報案、急診之時間緊接於其所訴稱遭被告傷害之發生時點,又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亦與其所指稱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即左側頭部、太陽穴位置)、手法(即徒手毆打)均相符。
2.另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確有與告訴人起衝突,被告供承:事發當天我要去倒垃圾,電梯從7樓下來到6樓門一打開,我看到告訴人沒戴口罩在裡面,我就不坐了,不坐以後門關起來以後,我就口頭講一個三字經而已,但是我沒有當面對著他罵,他聽到了,他下去以後,等到我坐下一臺電梯下來的時候,他已經在82巷的巷口了,然後我提著垃圾去倒…我倒完垃圾以後,告訴人在後面堵我,在中山北路的路口,他就對我說什麼我罵他母親什麼樣什麼樣你賤人怎麼樣怎麼賤人,很多人都聽到了,然後推我,推擠我兩次,他這樣子這樣子,這樣子推我(被告將雙手交叉在胸前往前推)。…我那時候跟他講你再來我會告你喔,我就告訴他我會告你喔…他就沿路從82巷我們的巷口,沿路就是一直刺激我,一直罵我,一直在我的前後一直大聲小叫,整條路都有聽到…我說楊先生你可以安靜一下,然後他一直到5之1號門口…他就說他要告我…他說要報警告我,說我推他…我在樓下與他等待警察到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晚在巷口倒垃圾之鄰居乙○○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相吵罵之言詞衝突情形相符,並證稱:倒完垃圾,我有看到他們先走,走了之後我跟鄰居打完招呼我也去走一走,走在他們後面,看到他們還有言詞上面的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顯見當時雙方確有發生口角,甚且在被告倒完垃圾後自巷口返回公寓門口途中仍然繼續並更為激烈,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公寓門口處確實有對其出手攻擊乙節,應屬非虛。
3.雖本案並無其他證人得以佐證被告對告訴人出手毆打之案發經過,但憑前開各項客觀證據,已足證明告訴人之告訴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乙○○已到庭證稱其倒完垃圾後,即離開前往遠雄陽明運動,該處並無法見到案發地公寓門口之情形,且因其在運動,亦未注意有無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自無法證明案發地公寓門口之衝突情形,辯護人以乙○○可以證明被告在案發地公寓門口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2.告訴人是否及何時提出告訴,乃告訴人之權限,故告訴人未於案發當天提出告訴,而決定先就醫,翌日才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尚無何違反常情或不合理之處,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難認可採。
3.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係在公寓門口遭到被告毆打,而證人乙○○亦證稱其倒完垃圾後,見被告與告訴人走回公寓途中仍繼續吵罵及言詞衝突,均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其自巷口處回到公寓門口時,2人之衝突仍在繼續之中,則辯護人辯稱:當天2人發生衝突的地點是巷口,並非公寓門口云云,即與前揭事證不合,亦無可採。
4.至於辯護人所提之被證2、3即被告及告訴人住家巷口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垃圾車清運路線、被告及告訴人住家與天母派出所之地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2、73頁),其待證事實分別為垃圾車清運路線及被告、告訴人住家與天母派出所之地理位置關係,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自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搭乘電梯未戴口罩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互相吵罵,不思以理性溝通,竟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動手打人不願意道歉又一堆謊話,請司法為公正的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復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自營公司、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
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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