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上訴人 李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36、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1)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1罪刑,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附表編號2至5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4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暨定其應執行刑。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 吳佩錦蘇宣綺蘇佩婷呂融俊 受騙匯入之帳戶,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鄧怡雯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山堂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訴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7時19分16秒至18時0分25秒間,在○○縣○○鎮○○路郵局ATM(下稱郵局ATM)提款5次,及台新銀行羅東分行ATM提款3次,既未參與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吳佩錦等人實施詐騙,復不知上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何人、何時匯入若干金額,各該提款所為是在密接時、地實施犯罪,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縱認上訴人在郵局及台新銀行羅東分行ATM提款之所為,係持不同提款卡,至多亦祇能論以2罪。原判決不察,竟依被害人之人數而予分論併罰,且就上訴人前揭主張何以不足採信,復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應予併罰之獨立數罪、或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法益結果之想像競合犯,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罪數評價,其理由內載敘:(1)依證人鄧怡雯於警詢所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可知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6日電詢鄧怡雯有無辦理貸款需求,並以LINE聯繫後,鄧怡雯係於同年月19日將所有郵局、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寄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鄧怡雯施用詐術得逞之前,上訴人已加入該集團(按指同年月18日)。(2)上訴人供稱:共犯 曾培恩 (業經第一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緬甸」之成年人指示領取鄧怡雯寄送之包裹,包裹內係上開提款卡,曾培恩領取成功後會在群組回報等語,與證人曾培恩所述:其在telegram群組中,依「緬甸」之指示領取包裹後,在telegram回報,並至羅東中山公園」將包裹交給「恰恰」(按指上訴人)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就詐取鄧怡雯存摺資料乙節,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1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1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於1日、多日匯款至同一帳戶者,自不得以提款次數時間是否密接,作為評價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因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4、6至7頁)。所為論斷,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不知所提款項之被害人是否同一,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提款行為之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能評價為一個接續犯,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等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相同事項,任憑己見而自為法律上之主張,均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關於上訴人於110年10月23日17時22分39秒,自郵局ATM提款5萬元部分(見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漏未記載,因非不得更正,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異持法律上之評價,指為違法,不能認為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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