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上訴人 黃俊臣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俊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卷附電話報案紀錄及勘驗筆錄,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然原審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該不知名報案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或與上訴人對質,率行審結,遽認定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四、經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所為坦承於案發當日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案發地點拔蔥、除草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警員 王忠喜 獲報到場後,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結果,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王忠喜之職務報告可稽。稽以王忠喜於第一審、原審均證稱其到場時發現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鑰匙並未拔除,電源開關仍開啟,尚處於發動狀態,大燈亮著,翻倒在上訴人身旁,足以印證上訴人係跨騎在電動自行車上往前騎行時,因不勝酒力致失平衡而人車倒地。復參酌卷附上訴人人車倒地之照片,見上訴人仰摔在電動自行車之右方草地上,側柱係在車子左側腳踏板下方的位置,並未收起,若依上訴人所述伊係在車子的左側牽行機車,後來因為撞到窟窿,一時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還被車壓到,則依照物理慣性,上訴人此時縱使倒地,理應倒在該車之左側,而非仰摔在機車右側草地上,顯見上訴人應非牽車前行時跌倒。另觀諸第一審勘驗本件報案電話及報案紀錄結果:「報案人:喂?你好,我這邊那個大德街,然後大德街這邊有1個後面的巷子裡面有人跌倒。(問:是走路跌倒還是騎摩托車跌倒?)騎摩托車,不知道是酒駕還是怎樣。(問:有沒有受傷要不要救護車?)應該是要吧。(問:有看到躺在地上還是坐在地上?)有,躺在地上」,可知報案人親眼看見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摔倒後,躺在地上,始報案求援。已就本件相關證據資料詳加調查論列,相互斟酌判斷,資為認定之依據,復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其係牽車前行時跌倒云云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該證據攸關待證事實有無之判斷。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本件不知名之報案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或與上訴人對質,然原審以本件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事證已臻明確,足資為判斷之依據,因認已無傳喚該名報案人到庭為調查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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