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22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第二審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22、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其實非抗告乃陳情,於法、理,再抗告人皆站不住腳了,法院所重的乃情、理、法,故而所訴求的乃在「情」方面。實因再抗告人趕赴客戶的工地,心中急了油門踩深了點,尤其越靠近心越急,相距如此近設了二個測速照相,個人以為也是有考慮改進的空間,若以此為例,那公路警察局可比照此,沿路廣設此設備,那大家一定不敢再開快車,國庫收入飽飽,請求法官審酌小小私人公司的小業務員,收入實在有限,3000元對再抗告人的花銷不無小補,一個人收入,一家人要支出,實在很重,請法官能在情方面來審再抗告人這升斗小民的案,手下留情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又對於前項抗告,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71、1572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322、32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茲再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復向第三審法院提起再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