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05號聲請人 賴泳蓁 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相對人 蔡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競璿、蔡蕙君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陳競璿、蔡蕙君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准於強制執行,然上開本票上並無「上宇建設有限公司」之完整蓋章,致無法辨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140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2年8月5日3,000,000元112年9月5日112年9月6日CH461762002112年8月7日2,000,000元112年9月7日112年9月8日CH461768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140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2年9月4日8,500,000元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CH461774002112年9月4日1,500,000元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CH461775003112年9月16日5,000,000元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17日CH581049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