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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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19號原告 林姮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冠宏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未具體載明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多少元?(事涉
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及應分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元(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㈡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法律依據或何契約約定)?㈢查報被告「彰化田中白玉門市」係何間超商?(應完整載明
被告公司名稱)被告吳冠宏與前揭超商有何干係?(員工?負責人?或是在場顧客?)
二、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就事實經過略述,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並稱「等上法院我再提供證明、收據」)、要求法院協助調查以認定事實,難認符合起訴書狀規定。原告應迅予補正,以利訴訟進行。
三、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原告依上開說明補正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提供正本1份、繕本2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