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6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貳段第五點末二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欄內所引用之法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貳段第五點末二行中,雖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主文欄既已宣告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故此部分文字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貳段第五點末二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所引用之法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應予刪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