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秋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起訴書案號為100年度偵字第2515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1年
3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0年9月25日起至10
0年10月15日另犯竊盜案件,共1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3425號、101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1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27號、101年度上易字72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查:
㈠、受刑人盧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內之寶島眼鏡公司所設之G13櫃處,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眼鏡框1副(廠牌為鈦之藝,型號為CH3002、黑色、價值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身攜帶之白底紅字大提袋內。嗣盧秋香離開上開商店後,為路人 吳佩蓉 發現上情,遂通知店長 凌國恩 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業已發還凌國恩)之竊盜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1年3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盧秋香復於該案緩刑期前之100年9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內,多次在臺中市大甲區、東勢區、豐原區徒手行竊共16次,而犯竊盜等1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669號提起公訴暨100年度偵字第24599號追加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5號、10
1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115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8月8日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727號、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8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固有於上開緩刑(甲案)前故意犯他罪,並於上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案)之情形,然其究竟是否宜予撤銷上開甲案緩刑之宣告,仍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判斷受刑人是否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倘符合此要件,始得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㈡、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甲案緩刑前之100年9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內雖另犯竊盜案件之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5號、101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115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27號、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年8月8日確定,惟細繹受刑人就前揭甲案犯行,係經審理之該院斟酌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犯後即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該案因於101年3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則甲案之審理法院於宣判時,已斟酌上述情狀,且就受刑人之甲案犯行宣告緩刑,顯有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之依憑,再斟酌受刑人之乙案犯行部分,核非屬於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自難遽認受刑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而本件受刑人除前開
甲、乙兩案件外,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本件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審諸受刑人於上開甲、乙2案中均能坦承犯行,且於甲案犯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核諸
甲、乙案判決書之記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並努力彌補其甲案犯罪所肇生之損害,堪認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據此,尚難遽認本件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因之,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