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37號原告 彭培中 被告 陳仁 上列被告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被告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否則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經傳喚原告到庭,原告自承並未對被告陳仁提起自訴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再經以被告陳仁姓名查詢結果,雖有陳仁之人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繫屬本院(見卷附案件查詢表),然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6日1時2分許,無故將原告由淡江大學台北市校友會LINE群組中移除,經該校校友會總幹事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云云,可見本件被告陳仁並非上開於82年間觸犯詐欺案件繫屬本院之陳仁之人,是本件被告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其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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