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72號原告 程錦江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宋 吳英子 (或其繼承人)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及補正被告 宋吳英子 (或其繼承人)、 鄭黃教 (或其繼承人)、 曾偉傑 (或其繼承人)、 楊錫然 (或其繼承人)、 蔡美蘭 (或其繼承人)、 丁醜 (或其繼承人)之住所或居所(及其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其上雖有廖元應律師之印文,但未提出委任狀),且起訴狀上亦未記載被告宋吳英子(或其繼承人)、鄭黃教(或其繼承人)、曾偉傑(或其繼承人)、楊錫然(或其繼承人)、蔡美蘭(或其繼承人)、丁醜(或其繼承人)之住所或居所(暨其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於法同屬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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