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郭靜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張郁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郭靜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溪邊抽水站溪邊68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處道路速限為30公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均未注意反超速前進,適其對向有告訴人 吳世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亦未注意,上述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四和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49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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