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依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依婷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 賴宣宇 ,沿嘉義縣中埔鄉○○村○○○村000號旁之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樂新村252號旁與該處另一未命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在其進入路口前之右側有建築物遮蔽其對右側來車之視線,然在該交岔路口對面之路口左側(以被告之行進方向言)設有凸面反光鏡一具,足供其察看右側之來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駛於支線道,竟疏未注意將前開機車暫停俾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季明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未命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倒地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肩胛骨喙突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季明鳳告訴被告鍾依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