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居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年8月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其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攔檢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黃居安即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黃居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8月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至13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及禠奪公權4年確定;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及禠奪公權4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9月及禠奪公權4年確定,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循,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經警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未拒絕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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