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劉謝秀雀
謝秀良謝秀珍 謝秀芬 相對人 謝秀綿
謝育甫 謝旺昇謝秀容 李文良 李文焜 李文欽 周良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二所示,並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復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謝秀綿、謝育甫、謝旺昇、 洪謝秀容 、李文良、李文焜、李文欽及周良海經本院通知渠等於5日內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惟相對人等收受通知後迄未提出上開文書,爰依上揭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提出之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書,並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訴訟費用計算書101年度聲字第33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99年10月22日繳納│├───────┼────────┼─────────────┤│複丈費、測量費│6,700元│100年5月10日繳納││及地籍圖謄本費├────────┼─────────────┤││4,375元│100年9月26日繳納││├────────┼─────────────┤││7,000元│100年11月1日繳納││├────────┼─────────────┤││8,225元│101年3月6日繳納││├────────┼─────────────┤││4,225元│101年7月27日繳納│├───────┼────────┼─────────────┤│地政規費│280元│100年3月31日繳納│├───────┼────────┼─────────────┤│合計│75,464元(均由聲請人等預繳)│└───────┴──────────────────────┘附表二: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劉謝秀雀│各100分之7│各負擔5,282元││、劉謝秀良、李││││謝秀珍、謝秀芬│││├───────┼────────┼─────────┤│相對人謝秀綿、│各100分之7│各負擔5,282元││謝育甫、謝旺昇││││、洪謝秀容│││├───────┼────────┼─────────┤│相對人李文良、│各100分之4│各負擔3,020元││李文焜、李文欽│││├───────┼────────┼─────────┤│相對人周良海│100分之32│負擔24,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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