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劉光傑 律師被告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府訴決字第四四八00七號(編訂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吳德勝 ,嗣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本件原告因戶政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縣莊戶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提起訴願。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委託 林郁明 先生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初次設籍申請書暨謄本申請補填養父姓名「 宋水典 」及更正姓名為「宋注意」,依所提戶籍謄本查知當事人係於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0月000日出生,昭和五年六月三十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宋水典之養女,姓名:「 宋氏 注意」,復於昭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為 黃毓松 之媳婦仔,姓名:「黃宋氏注意」,直至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於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書稱謂為「養女」、而姓名卻記載為「甲○○」、父姓名「 柯阿勇 」、出生年月日「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六日」(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更正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生父姓名「 柯養 」、生母姓名「 陳郭梅 」在案),實難以認定渠與宋水典之收養關係仍在;抑或為黃毓松之養女?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全案陳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北府民戶字第二四九八四二號函釋示:「貴所如依 柯君 所提文件仍無從證實渠等收養關係,可就宋水典子女及足資證明之利害關係人查明事實,或轉知當事人逕向法院提出確認其對宋水典有繼承權之民事訴訟,視法院裁定結果,依戶籍登記︰︰略︰核處。」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北縣莊戶字第一0六二八號函復原告;而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再提申請補填養父姓名及更正本名,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陳臺北縣政府層轉內政部,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內戶字第八九一一九八九號函示:「查甲○○女士原為宋水典收養,後又為黃毓松之媳婦仔,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為黃毓松養女,其間關於養女、媳婦仔之身分轉換,或一人被二人收養之法律關係,應視是否符合當時之收養要件或當事人是否合意終止收養而定...略..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核處」。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縣莊戶字第一八三一一號函復原告請另提足資證明文件或司法救濟再憑辦理。原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復委託徐國勇律師申請補填及更正登記,查其所持資料並無新事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縣莊戶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復知原告,本案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縣莊戶字第一八三一一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本案既維持先前處分未有變更,應屬對訴願人重覆之申請所為之重覆處置,並非行政處分。至其原來之處分即屬確定,訴願人自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