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釋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甲○○於107年6月3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6月5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請求檢察官為戒癮治療等語,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羈押在案(已具保),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若於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法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檢察官於107年9月19日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固處於被羈押狀態,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然原審於107年10月15日為裁定時,被告業已具保停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89號裁定在案可稽。則於檢察官聲請時固有不適為戒癮治療之情事,然原審為裁定時,被告已經具保停押,情事已變更,則為被告之利益,原審於裁定前,自應再向檢察官為確認,使其有表示意見之適當之機會,俾便法院審查是否仍不適於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乃原審逕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洽,被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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