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德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德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德成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始提出聲請,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至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