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云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貞雄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被上訴人 蒲攸瑋 訴訟代理人 蒲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北簡字第1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蒲攸瑋主張:被上訴人預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在泰國蘇美島舉行婚禮,遂於107年6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國外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舉辦之「頂級蘇美島世紀婚禮」旅行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被上訴人並支付含第一階段定金在內之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2,000元予上訴人(107年6月1日給付30萬元、107年8月9日給付6萬8,000元、107年8月14日給付2萬4,000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應於預訂出發日(即107年10月6日)前將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被上訴人報告,並提出書面行程表向被上訴人確認,然被上訴人遲未履行①預訂機票、飯店客房及107年10月8日婚禮場地、②提供預訂機票、飯店客房及107年10月8日婚禮場地「收據」、③確認並計算旅遊期間全部旅遊費用等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確認全部旅遊費用,惟上訴人亦未如期提供,自屬給付遲延。再上訴人嗣後自行增加導遊費或國際禮儀費用等付費項目,違反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之規定,亦屬違約。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8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9萬2,000元。又縱認被上訴人無法行使上開解除權,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且僅須賠償已繳納旅遊費用百分之10之金額即3萬9,2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云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則以:兩造締約後,伊已於107年6、7月預訂機票、飯店及婚禮場地,然伊並無必要提供旅行社跟飯店間的收據給被上訴人,伊並無違約。又兩造締約時已經估算好旅遊費用,締約時有一份報價單,載有不同房型組合之費用,伊須待上訴人提供人數,依照不同組合飯店團費付款。因為被上訴人應提供之人數名單一直變動,將近8個版本,被上訴人在8月9日始提出26人名單給伊,伊於107年8月28日所發律師函也是基於8月9日人數名單算出來的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000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預定出發日為107年10月6日;被上訴人已給付39萬2,000元旅遊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並於107年9月10日到達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0頁),應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預定
出發前,將甲方的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準此,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出發(107年10月6日)之前,應就機位、旅館等必要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說明。又系爭契約性質為旅遊契約,且被上訴人乃為海外結婚目的而締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0頁)。
而本件旅程項目花費項目及金額,既與締約目的相關,則「旅遊期間全部旅遊費用」乙節,當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報告之必要事項。
⒉又上訴人就旅遊期間全部費用之報告說明義務,應於出發日
前何時履行,並無於該契約條款中約明。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報告說明義務之履行期,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第二階段款項支付時期即107年8月10日」為基準。惟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乃被上訴人給付旅遊費用期程之約定,尚無從逕依該約款內容,推知兩造亦有以第二階段付款日期,作為上訴人報告說明義務清償期之合意。復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5頁至221頁),僅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須另付導遊小費乙節為爭論,惟無任何有關兩造合意報告說明義務履行期之內容。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報告說明義務,並無約定確切清償期日。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怠於履行報告說明義務,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該契約義務,而仍未於適當時期履行之情形。
⒊參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傳送「下週一(即107年8月13
日)給我一個breakdown報價額外後加的東西我們不接受」等內容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9頁),堪認其乃請求上訴人說明「旅遊期間全部費用」之金額及內容,核屬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之催告。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28日以詠澄法律事務所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應付全部款項金額,並附具各項費用明細資料一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115頁),足見被上訴人業以107年8月28日函文,向上訴人就旅遊期間全部費用為報告說明。而上訴人固於催告期間屆滿即107年8月13日之後,始於107年8月28日提出給付,惟參之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7年8月9日始以電子郵件寄送26人賓客名單予上訴人等情(見簡上卷第142頁),自應給予上訴人相當時間為所有費用之計算;且衡以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時期與兩造約定之出發日即107年10月6日,尚距離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被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其收受107年8月28日函文時,已無受領給付之利益,是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受領該給付。準此,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已履行報告說明全部旅遊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於107年9月7日,以被告怠於履行報告說明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解除契約。
㈡被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履行①預訂機票、飯店客房及107年10月8日婚禮場地、②提供預訂機票、飯店客房及107年10月8日婚禮場地「收據」、③確認並計算旅遊期間全部旅遊費用等契約義務,而屬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經查: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就其無可歸責事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訂購機票、訂房及婚禮場地之義務
,並提出全球定位系統團票資料、訂房網頁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簡上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復依被上訴人提出107年8月7日LINE對話紀錄,亦見上訴人已將訂房合約傳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無稽。被上訴人固稱預訂機票及飯店之單據形式,應如其所提出之電子機票資料及可樂旅遊寄送之住宿卷資料(見簡上卷第163頁、第165頁)。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機位訂位資料有何不實之處,以及上訴人之訂票方式與訴外人可樂旅遊所為者是否相同,為何得逕予比附援引等情,均無舉證說明。是上訴人表示其所訂購者為團票,為東南旅行社及泰國航空所經手,其上載有代號可供查詢,並無不實,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個人票形式本有不同等情(見簡上卷第145頁),即可得採信。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未履行預定機位及訂房等契約義務之事實,本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前開反證,業使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自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有提供預訂機票、飯店客房及婚禮
場地「收據」之義務云云。惟遍觀系爭方案廣告、系爭契約均未見上訴人有何提出各別「收據」之義務,被上訴人遽指此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並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屬無據。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報告說明義務,經催告後業已履行,自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不得就此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㈢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應返還90%之
旅遊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乙方如代理甲方辦理證照者,甲方應繳交證照與行政費用後,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11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4日至第1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四、通知於出發日前第1日至第3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70。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0。」,則被上訴人本得於出發前(即107年10月6日之前)任意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約之通知,並於107年9月10日到達上訴人時,系爭契約即已任意解除。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並依該契約條款第1項扣除10%費用後,退還所餘費用35萬2,800元(計算式:39萬2,000×90%=35萬2,800元)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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