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維選任辯護人吳宗奇律師
陳士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塔位推銷書壹本、客戶姓名為「 陳南福 」之諮詢表壹紙、與 韓逸光 、陳南福所簽訂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書」各壹紙、與陳南福簽訂之「委託(同意)書」、「委託張書維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張書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溫之成年女子(下稱「 溫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由溫女撥打電話向韓逸光佯稱:奇緯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緯公司)以新北市中和區之「帝陵仙境墓園」(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墓位作為對於股東之賠償,有人有意向韓逸光收購上開墓位,每處墓位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6萬元云云,溫女與張書維復於108年7月2日,與韓逸光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與漢口街交岔路口,並接續向韓逸光佯稱:韓逸光分到4個墓位,每處墓位需收取過戶續費5,800元云云,致韓逸光陷於錯誤,誤信確可轉讓前開墓位獲利,而與張書維簽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書」,承諾交付張書維2萬3,200元之「手續費」,並當場支付部分金額2,200元予張書維。
㈡於108年7月8日前某日,溫女及張書維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
話向陳南福佯稱:你所有的奇緯公司股票可以換得帝陵仙境墓園之2個墓位,每處墓位過戶手續費5,800元云云,致陳南福陷於錯誤,遂與溫女及張書維於108年7月8日,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某便利超商,由陳南福與張書維簽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書」、「委託(同意)書」、「委託張書維印章及使用授權書」,約定陳南福交付張書維1個墓位5,800元之「手續費」,而委由張書維辦理前開墓位過戶事宜,陳南福當場並支付部分金額1,000元予張書維。嗣韓逸光於交付2,200元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遂於108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與漢口街1段交岔路口,於張書維欲向韓逸光收取其餘2萬1,000元之「手續費」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張書維所使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塔位推銷書1本、諮詢表1本、委託書4紙,而查悉上情。
案經韓逸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 蔡富凱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蔡富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卷第225至231頁、275頁),而辯護人復未舉證證人蔡富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韓逸光、陳南福、 王敬民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張書維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韓逸光、被害人陳南福因「
帝陵仙境墓園」事宜,於前揭時、地,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簽訂委託書,並收取前揭手續費用,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與被害人係一溫姓女子之同業轉介予伊,第1次由溫女帶伊與告訴人、被害人見面,之後則由伊自己接洽,伊與告訴人、被害人約定代辦墓園位置過戶移轉,伊無向告訴人、被害人訛稱該墓位係奇緯公司給股東之賠償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係約定由被告「代為尋找優惠價格」,代為辦理「帝陵仙境墓園」憑證,並由被告「代為收取相關業務之手續費」,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所簽訂者,相當於民法上委任或居間之契約,由被告為告訴人取得「帝陵仙境墓園」之憑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云云。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韓逸光於警詢證時:108年6
月初,稱溫小姐之女子以電話與伊聯絡,稱之前一個未上市股票電子公司要賠償伊,在中和春秋墓園旁之「帝陵仙境墓園」有4個平面墓園登記在伊名下,溫女再與伊相約見面,由被告與溫女一起出現…之後被告向伊稱說有客戶很喜歡帝陵仙境墓園裏伊所有的4個平面墓園,希望伊能辦理過戶,過戶1處可獲得4至6萬元利潤,但手續費1處要5,800元,4處過戶則為2萬3,200元,伊當場簽立委託書及支付2,200元訂金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於偵查中證稱:溫女跟伊說奇緯公司要用這個墓園賠償伊股票,有客戶很喜歡這個墓地,查到所有權人是伊,伊即與溫女相約,由溫女與被告一起出面,並詢問伊有無帶股票,伊將股票提出給予拍照,溫女及被告稱要回去確認是不是這個股票等語(偵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一開始是溫女以電話與伊聯絡,稱奇緯公司為彌補伊之前投資該公司股票之虧損,在帝陵仙境有骨灰塔的地要給伊,名字已登錄,之後被告與伊聯絡,也有提到奇緯公司股票的事…被告說奇緯公司在帝陵仙境有伊名字,伊有提出股票供被告照相查證…溫女與被告都有跟伊說查證出來裏面有4個位置,辦理過戶4處要2萬3,200元…被告拍伊股票相片時有說要去查明墓園靈骨塔是否確實有伊名字及數量等語(易卷第94至95頁、9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南福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係先接獲溫女以LINE電話聯絡,稱伊奇緯公司股票可以換塔位,之後見面溫女與被告一起來,伊覺得被告比較熟,幾乎都是被告在談,被告稱係受奇緯公司委託,伊持有之奇緯公司股票可以辦理轉移塔位,伊可以申購2個,過戶費用1個5,000元至1萬元不等等語(偵卷第224至225頁、265至26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以電話與伊聯絡,稱伊持有奇緯公司股票可以換購塔位做為賠償(易卷第121頁),等語,核證人韓逸光、陳南福互不相識,指訴被告以「奇緯公司以墓位補貼股票虧損」與之聯繫之情節卻適相一致,參以客戶名稱為陳南福之諮詢表上復記載「奇緯1~2張」(易卷第87頁),其餘之諮詢表尚有記載「 王櫻潔 、奇緯股票約7張」、「 王詩涵 、奇緯6~8張」、「 洪漢明 、1張股票(奇緯)」、「 葉容均 、奇緯2張」、「 孫勝希 、城市動力股條」、「 黃旭君 、鴻圖股票」、「 許世勛 、股票X4」、「 陳銘傳展圓 股條4~8張」等內容,堪認被告確有以「奇緯公司以墓位補貼股票虧損」之說法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被告辯稱只是代辦憑證,從未提過該墓園係奇緯公司給予股東之賠償云云,洵不足採。
㈡又證人成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負責人即帝陵仙境
墓園土地之所有人王敬民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經銷商沒有人知道張書維是誰,也不可能有4處墓地收取2萬3,200元之價位,成益公司與奇緯公司完全無關等語(偵卷第255至257頁),證人即成益公司總經理蔡富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墓園跟奇緯公司沒有關係,沒有人拿奇緯公司兌換伊墓園,伊直接對仲介商,沒有什麼奇緯公司,伊不認識張書維,伊回去問伊公司會計、行政也都不認識張書維等語(偵卷第22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聽過奇緯公司,成益公司與奇緯公司間應該沒有什麼契約、合作關係,伊沒有聽過帝陵仙境墓位被作為奇緯公司股東投資之賠償等語(易卷第173頁),堪認確無奇緯公司提供帝陵仙境墓園補貼股東損失之情事;又依證人王敬民、蔡富凱所證帝陵仙境墓園之銷售方式,亦無被告所稱交付5,800元取得憑證之情事;質之被告則稱:成益公司1個墓位賣多少錢伊不清楚,伊只需要把資料交給成益公司,後續伊不知道,伊會將成益公司發出之認購憑證交給告訴人、被害人,但伊沒有見過該憑證,伊沒有成功過的案例云云,是被告所辯支付手續費用即可取得墓位認購憑證乙情,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稱:奇緯公司為補貼股東損失,股東每1墓園支付手續費5,800元即得取得墓園憑證云云,確係其所施用之詐術,告訴人、被害人因此信以為真,而分別支付2,200元、1,000元之訂金,是被告所為,即係詐欺犯行無訛。㈢此外,復有被告持之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之IPHONE牌行動電
話1支、塔位推銷書1本、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簽訂之委託書4紙扣案為證,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溫姓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然為貪圖私利,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而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所得均業經返還,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目前兼職UBER,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1子,與父母、妻子及弟弟同住及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91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塔位推銷書1本、諮詢表1本、委
託書4紙,均係被告所有,其中IPHONE牌行動電話供被告用以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繫,塔位推銷書則有提供予告訴人、被害人觀看用以推銷,客戶姓名為陳南福之諮詢表1紙(見易卷第87頁),係被告與本案被害人聯絡後所記錄之相關資料,委託書4紙(係被告分別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簽訂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書」各1紙、與本案被害人簽訂之「委託(同意)書」、「委託張書維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1紙),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被害人所簽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46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朱坤松 等個人資料25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其餘扣案之諮詢表、筆記本1本、 陳威翰 等客戶資料表9紙,則固均係被告所有,然均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2,200元、自被害人處詐得之1,000元,
均已經返還告訴人、被害人,此業據告訴人、被害人 陳明 在卷(易卷第118頁、偵卷第224頁),並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為證(審易卷第55、57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扣案之諮詢表中,除本案被害人陳南福部分外,尚有記載「王
櫻潔、奇緯股票約7張」、「王詩涵、奇緯6~8張」、「洪漢明、1張股票(奇緯)」、「葉容均、奇緯2張」、「孫勝希、城市動力股條」、「黃旭君、鴻圖股票」、「許世勛、股票X4」、「陳銘傳、展圓股條4~8張」等,被告是否以同一「公司以墓位補償股東」之手法訛騙王櫻潔、王詩涵、洪漢明、葉容均、孫勝希、 黃旭名 、許世勛、陳銘傳等人,尚非無疑,惟非本案起訴範圍或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將影印相關卷證後,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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