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麗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5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麗 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明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或經手之款項,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詎其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自稱「 阿妮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不法集團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該不法集團成員非期貨商,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其明知經營期貨交易事業,須為期貨商且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8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免納履約保證金及收取優惠手續費為號召,而招攬 廖伯哲 及其他不特定客戶利用網路下單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交易方式係由客戶以「口」為交易單位下單,該不法集團成員並向各下單客戶收取每口新台幣(下同)300元之手續費,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期貨指數)、美國道瓊工業平均股價指數、那斯達克綜合指數或黃金、石油等商品期貨指數作為交易標的,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可做「多」或做「空」,每1點以一定之新台幣金額計算盈虧,每日與客戶結算損益,如客戶輸,由各該客戶將所輸金額匯入或轉入該不法集團成員指定林明麗之前揭中信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內(廖伯哲轉帳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如客戶贏,該不法集團成員則將客戶所贏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匯入或轉入各該客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林明麗將其申請設立前揭中信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交付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予以提供助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明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廖伯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11-20頁、第197-198頁)互核一致,並有廖伯哲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57-6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9-98頁)、廖伯哲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雅蘋」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表(偵卷第71頁)、行動通訊簡訊列印表(偵卷第73-75頁)、電腦版下單交易操作程式截圖列印表(偵卷第75-77頁)、被告之中信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9-121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該不法集團成員既非期貨商,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期貨
交易業務,竟擅自開設地下期貨公司,招攬不特定客戶下單,其接受客戶下單後,雖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進行交易,亦未向客戶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但其係以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接受客戶下單,進而與客戶從事與合法期貨交易之差價結算相同性質之交易,實質上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是核其等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該不法集團成員係以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設立前揭中信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故僅須於主文諭知被告「幫助」之行為態樣即可,自無庸諭知被告「幫助共同」之行為態樣,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將其申請設立前開帳戶提供該不法集團成員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再參酌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審酌其經本件偵、審及刑罰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12條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一:
廖伯哲利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明細表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台幣)1108.9.2611,720元2108.10.1430,000元3108.10.1412,400元4108.10.1411,600元5108.10.1530,000元6108.10.1611,800元7108.10.1712,400元8108.10.1811,612元9108.10.22(警詢筆錄誤載為108.10.14)30,000元10108.10.2312,280元(警詢筆錄誤載為30,000元)11108.10.2411,612元12108.10.2824,000元13108.10.3011,610元14108.11.712,600元15108.11.812,000元16108.11.1512,648元17108.12.1128,000元附表二:
廖伯哲利用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明細表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台幣)1108.9.2630,000元2108.9.2730,000元3108.9.2811,690元4108.10.911,550元5108.10.1030,000元6108.10.1130,000元7108.10.1230,000元8108.10.1311,550元9108.10.1512,200元10108.10.1630,000元11108.10.1730,000元12108.10.1830,000元13108.10.2211,600元14108.10.2330,000元15108.10.2430,000元16108.10.2817,760元17108.10.3030,000元18108.11.730,000元19108.11.830,000元20108.11.1530,000元21108.11.2030,000元22108.11.2111,736元23108.12.111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