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存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犯與本案件相同罪名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
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
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
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犯本案相同罪名之前科資料,業
如前述,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告周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存哲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某時起至下午5時多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一帶某旅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下午6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存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四)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六)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曹哲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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