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六號、第一六四一八號、第一四八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二次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一0號及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內關於「鑰匙一把」之記載前,均應補充「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另犯罪事實一(三)內關於「再於同年十月一日十六時、、VOV-473號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同年十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區○○路與福德祠交岔路口處,持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並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至同年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福科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上址)」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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