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即破產管理人 袁震天 律師相對人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元凱 代理人 林光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5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6年2月16日本件破產事件之破產債權申報期間內,向異議人申報主張破產人有貨款債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6,761,825元,並檢附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等文件為憑。惟查,破產人與相對人就該申報之債權中尚有爭議未決,目前已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在案(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簡股),則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屬可議,應俟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得確認,故就相對人申報債權自不能列入破產債權。
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
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申報債權6,405,061元(即美金202,307.69元,匯率以1美元兌新臺幣31.66元計算),並提出3DC帳款明細、台立電新竹廠生產採購單、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出貨單、發票及裝箱單等件為證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46-293頁),而觀諸相對人提出之3D
C帳款明細所載,於105年6月4日止,破產人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尚積欠人民幣1,706元貨款,以1美元兌換6.5元人民幣換算,未付貨款金額為美金202,307.69元,並有破產人之總經理 劉朝安 以其英文名字MarkL及破產人董事長 陳輝雄 在空白處簽名,堪認破產人已承認對相對人存有債款債務美金202,307.69元,依形式審查,已足明瞭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之貨款債權6,405,061元(即美金202,
307.69元,匯率以1美元兌新臺幣31.66元計算)屬實。從而,相對人據以申報債權,自非無據,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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