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40號原告 林美蘭 被告 蔡龍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違背此一規定者,除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有關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8號竊盜等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竊盜案,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據原告於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
230號起訴在案,該案經該法院於106年12月13日裁定移送民事庭,亦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受理在案。
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原告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就被告蔡龍清部分)更行起訴,因不能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