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15號、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禹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君禹與 羅意 明(所涉竊盜罪嫌,刻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
1月5日上午8時許,由 羅意明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陳君禹前往 賴清正 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迨抵達上址後,羅意明在屋外把風,陳君禹則自上開住處之後門侵入屋內,在屋內2樓竊得賴清正所有之ELIYA牌DOMOM7白色手機1支、SONYT8數位相機1臺、
4錢金項鍊1條、鑽戒2只。嗣因賴清正發覺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清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賴清正業已簽立證人結文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揆以上揭條文,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末以,其餘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君禹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15號卷,第12頁、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竊盜乃其一人所為,羅意明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反面),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羅意明說他在富岡有1位親戚,就是伊進去的屋子主人是羅意明親戚,伊和羅意明去了兩次,一次是1月5日前,一次是1月5日,1月5日去的時候只有屋主的父親在家,羅意明說只有老人家在,老人家有重聽,問伊怎麼辦,伊說能怎麼辦,就進去啊。羅意明說後門沒有關,叫伊從後門進去,然後從屋主背後的樓梯上2樓,伊就從後門進去屋內,在屋內很久,超過30分鐘,可能有1小時等語(見偵字第5415號卷,第76至7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竊賊在1月5日前幾天有來探路,有遇到伊父親,該人向伊父親說自己叫 張天明 ,說要來找伊,伊父親有將這件事情告訴伊等語(見偵字第5415號卷,第39頁),同案被告羅意明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4年1月5日前幾天有去告訴人住處找過他,告訴人的父親說他不在家,伊就向他父親說隔幾天過去等語(見偵字第5415號卷,第64頁),互核以觀,被告所述曾於104年1月5日行竊前即前往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乙節,恰與羅意明及告訴人所述一致,則被告應無虛捏其餘供述內容之必要,況被告與告訴人非親戚或友人,被告實無前往告訴人住處探訪告訴人之可能,顯然被告先後2次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在先行察看行竊路線,繼之下手行竊,羅意明對此斷無不知之理,蓋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被告豈會無端陪同羅意明前去告訴人住處2次。其次,同案被告羅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要去找告訴人,請告訴人幫伊去大陸買無線電云云(見偵字第5415號卷,第
4頁反面、第64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出社會後就沒有與羅意明聯絡,最近幾年沒有去大陸,羅意明沒有說他要於1月5日來找伊等語(見偵字第5415號卷,第38至39頁),足徵羅意明所稱欲委請告訴人購買無線電乙事,應屬虛妄,則羅意明若非基於行竊目的始前往告訴人住處,何須杜撰上情。此外,同案被告羅意明於偵查中另供稱:伊於
104年1月5日上午去找告訴人時,在屋外看到告訴人父親,伊問告訴人是否有在,告訴人不在,伊就出來了,要離開時,被告說他肚子痛,伊向被告說到告訴人家旁邊竹林上廁所,伊在外面等了30分鐘云云(見偵字第5415號卷,第64頁),然被告果欲如廁,羅意明大可向告訴人之父親商借廁所,益徵羅意明所稱不知悉被告在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委無可採。從而,羅意明於104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即存有行竊之意,佐以被告偵查中所述,羅意明在被告進入屋內行竊之前,曾前往察看狀況並告知被告,復將進入屋內之動線告知被告,羅意明顯在推由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下手行竊,且依羅意明所述,其在外等候被告之時間長達30分鐘,其意在替被告把風乙情,至為明酌。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羅意明非共犯云云,要屬迴護羅意明之詞,難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進入行竊財物之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乃賴清正日常居住之場所,核屬住宅無訛,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羅意明說該屋後門沒有關,叫伊可以從後門進去等語(見偵字第5415號卷,第77頁),是被告既從住宅之後門進入,自非逾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羅意明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宣告刑因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④、⑤、⑥、⑦宣告刑因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3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1年5月7日,乙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5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7日,嗣於103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假釋出監之前,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執畢日之101年5月7日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進而變現花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訾,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無法賠償被害人,難認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縱然坦認犯罪,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暨參酌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