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邦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彭兆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某輪胎行更換輪胎後,即欲由該處迴轉至對向往龍潭方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彭兆邦疏於注意於此,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 冷建民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直行行駛在桃園市○鎮區○○路5段往龍潭方向車道,亦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冷建民所騎乘機車閃煞不及,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彭兆邦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右後輪上方)發生碰撞,冷建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手挫傷、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迴轉時,因疏未注意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冷建民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腦震盪、手挫傷、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冷建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1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二、過失原因之認定: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迴轉前,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二)被告於迴車前,本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不清楚對方從何處騎乘機車過來,只知道迴轉時,就聽到碰撞聲;伊當時有查看對向及後方確認無來車,伊就迴轉到對向時,就聽到後方有碰撞聲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伊啟動前有查看有無來車,確定沒有來車才迴轉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迴轉之前,有看對向沒有車才迴轉,是迴轉後,聽到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依被告所述,被告係於2車發生碰撞時聽到碰撞聲方知肇事,而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並未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但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該路段之路況好、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記載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本件被告欲迴轉至對向往龍潭方向車道時,告訴人係直行行駛該車道(即桃園市○鎮區○○路5段往龍潭方向車道),則於當時肇事路段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被告若有加以注意查看往來車輛,當能輕易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縱如被告所辯其於迴轉前有查看有無來車云云,然被告於本件發生車禍前,竟全然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被告顯有未充分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情。又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告係應注意能注意,然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致肇事。
(三)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應該是雙方都有過失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9頁)。關於本件車禍前被告之行車動向,被告已一再陳明:伊當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某輪胎行更換輪胎,在換完輪胎後,伊要迴轉到對向,車速約10公里等語,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詢結果,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確有輪胎行,且仍在營業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該派出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距離本件車禍地點不過幾步距離,對此處路旁店家自當十分清楚),衡情若被告於肇事前並無甫在該處輪胎行更換輪胎,當不致虛捏此情,被告上開所述,應屬信實可採。被告既駕車甫啟動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發生本件車禍,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地段僅2線道路(各方向僅1車道),每車道約3.5公尺,顯見被告當時迴轉地點並非寬闊,在迴轉空間有限下,被告欲順利完成迴轉,車速當不快(依被告所供車速僅約10公里),則當時行駛在該處之來往車輛,正常當可留意到被告車輛從路旁起駛而迴轉之動向,而小心注意。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當時對方車輛原在對向車道,對方突然向左迴轉,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則告訴人既已發現對向車道上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該處亦無禁止迴轉之限制,告訴人實亦應注意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卻未充分注意被告車輛動態,仍貿然以相當車速直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當時時速約50公里,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但已堪認其當時有相當速度),待猛然發現被告車輛迴轉時,已閃煞不及而撞擊,足認告訴人駕車顯未充分注意被告已在對向車道欲迴轉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自亦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然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自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四)雖被告於本件訊問時稱:伊在迴轉時有開故障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1項第5款所規定應顯示左轉燈光不符,而汽車駕駛人於迴轉前需顯示左轉燈光,無非係提醒其他來往車輛或行人加以注意其動向,然告訴人並非因受被告所顯示燈光(即故障燈)誤判行車狀況而發生閃避不及之情,故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被告縱係顯示左轉燈光,當亦不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雖另有上開燈光顯示錯誤之情,然此僅係違反規定,與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無涉。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其無駕駛,然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雖違規定,但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三、因果關係之說明:
(一)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車禍當天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經診斷受有腦震盪、手挫傷、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2頁)。故告訴人上開受有傷害實係肇因於本次交通事故,毋庸置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告訴人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日期分別為102年6月7日、102年6月28日),其上記載告訴人經診斷有頸椎關節變形、腰椎椎間盤凸出、肌痛及肌炎等病症(見偵查卷第13頁、第51頁)。惟上開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自有詳加認定之必要,經查:
1.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上開10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2年3月7日、102年
3月29日、102年4月6日、102年4月20日、102年5月10日、102年6月6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22日、102年6月28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惟觀諸告訴人開始因上開病症就診日期,距離本件車禍已逾1個多月,而若告訴人係因車禍造成有頸椎關節變形、腰椎椎間盤凸出,並壓迫神經,一般當於在車禍發生後幾天內,即有相關的神經學症狀,如:腳痛、腳麻、腳無力等,惟告訴人卻遲於102年3月7日起始陸續就診,已難以逕認上開病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雖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在車禍後1個星期左右就覺得手麻腳麻,伊當時沒有想到是否與車禍有關,加上快過年了,所以沒有馬上去醫院檢查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衡諸一般人發生四肢麻木症狀,因該症狀對日常生活會產生相當影響,當不致延誤諸多時日始就醫,然告訴人既自述於102年1月25日後1個星期左右即發生手腳發麻之情形,卻仍遲於1個月後始就醫(雖期間適逢農曆過年,然春節假期係自102年2月
9日至同年月17日,扣除該段假期期間,告訴人於該假期前後均可即時前往就診,實無拖延至102年3月7日始就診之必要),則告訴人所述開始發生手腳麻木狀況之時間,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再對照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所載告訴人受傷情形為「腦震盪、手挫傷、膝挫傷、多處擦傷」,受傷處並無頸椎、腰椎等部位,自更難推認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病症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2.再者,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受傷就醫情形,僅表示:有到醫院救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查告訴人係於該次警詢表示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衡情當會將自身因車禍造成之傷勢,於警詢時詳加說明,然告訴人對長庚醫院就醫情形及診斷之病症,竟絲毫未提,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自無從認定。
3.至長庚醫院102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病患因車禍後產生四肢麻木疼痛無力,有神經壓迫症狀,以致影響日常生活,檢查發現頸椎關節變形、腰椎椎間盤凸出」等語,惟告訴人既係於102年3月7日始開始至長庚醫院就診,造成四肢麻木疼痛無力及神經壓迫症狀之可能原因諸多,而上開說明,本件已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此部分症狀確係本件車禍造成,自亦無法僅依上開記載即逕認該等病症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車禍後係其打電話報警(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而依卷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記載: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迴車,本應小心謹慎,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該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坦承有過失之情但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經濟能力、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