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標的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住桃園縣○○鄉○○街○巷七之一號)為本件訴訟被告即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提起給付買賣標的物之訴時,應為被告之相對人甲○○因目前中風,恐無法實際進行本件訴訟,是否尚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訴訟能力,實有疑問,為免訴訟久延而致損害,請求選任被告之子乙○○為被告即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核,依相對人原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且乙○○係相對人甲○○之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