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413號原告嘉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告朝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朝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福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間曾向原告嘉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彥公司)購買廁所隔間、便斗隔屏等設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795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將估價單傳真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後進行施工,之後原告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朝福公司請款,詎被告朝福公司未依約支付系爭貨款。嗣因被告有另案工程委請原告施做,因其尚積欠系爭貨款,故簽立切結書予原告,原告方同意進場施做。迄今,被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其願意還錢給原告,但是原告主張之價格太貴,其不想還那麼多,如果金額能少付一點,願意與原告和解。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切結同意書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僅以上開前詞置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簽約時,既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達成一致,是成立買賣契約後,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契約內容所拘束。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其買賣標的之給付義務,被告即應依約負有價金給付義務,要無事後另以價金太高等語而拒絕履行其給付義務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核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朝福公司給付81,795元之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見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朝福公司給付8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朝福公司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朝福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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