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連玉蓉桂冠行 被上訴人 陳澤民 被上訴人 陳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4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中僅表明其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另狀補提,此有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且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則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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