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1行「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有一次酒後駕車前案記錄,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8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36號被告 江金榮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榮曾於民國10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5日至102年10月4日。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5年8月26日19時至2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公園,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27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7日上午5時49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金榮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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