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被告洪淑婷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0頁)。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 周淑香 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業行政人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6號被告洪淑婷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婷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成功陸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三路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對向來往車輛,適有周淑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因洪淑婷突然變換車道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周淑香受有背部挫傷、右膝、右手肘、雙手挫傷、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周淑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淑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淑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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