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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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號原告 楊捷雄 被告瀛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農娟 被告 朱國志
吳富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瀛洲工程有限公司、朱國志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被告瀛洲工程有限公司、朱國志、吳富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訴之聲明一部份200,300元(依房屋核定現值);聲明二部分180,000元,二項合計380,300元【計算式:200,300元+180,000元=380,300元】。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暨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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