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潭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陳秋榕 」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潭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世榮街之交岔路口時,與 林意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林金潭竟冒用不知情之「陳秋榕」名義接受調查,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陳秋榕」之署押共3枚,足生損害於陳秋榕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並使陳秋榕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榕、林意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各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秋榕」署押之行為
,僅係基於受調查者、受測者之地位,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前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陳秋榕」本人,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意思表示之法效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為圖掩飾身分避免遭受檢
警調查、訴追,而偽造「陳秋榕」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可能誤導偵查機關調查對象及方向,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且其偽以妹夫「陳秋榕」名義接受警察機關調查,致使被害人陳秋榕有受訴追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秋榕」署押(即署名及指印)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文件,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與司法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雲林縣警察局│被測人欄│偽造「陳秋榕」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斗南分局交通││名1枚│分局雲警南偵字第│││分隊道路交通│││0000000000號卷(│││事故當事人酒│││下稱警卷)第15頁│││精測定紀錄表││││├──┼──────┼─────┼────────┼────────┤│2│雲林縣警察局│被詢問人欄│偽造「陳秋榕」簽│警卷第9頁│││斗南分局交通││名1枚、指印1枚││││小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