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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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五行「每期付款三千六百元」應更正為「每期付款三千六百二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恣意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妨礙債權人之追索,其犯本件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交易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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