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處刑書誤載為自小貨車),自前揭飲酒處欲回臺北縣蘆洲市○○路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信義路口時,與 黃忠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二B-八二0號營小客車受有左前葉、左前門及左後門之損害。經執勤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測試觀察的結果發現甲○○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及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經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O˙九O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忠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及現場採證照片二十四幀。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