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0號

原告 賴啟彰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華 律師

被告 陳柏憲 (原名 陳勃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受暱稱「JackyGao( 高建宏 )」等不

  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購買虛

  擬貨幣用以投資飆股可獲暴利,於民國(下同)112年4

  月24日14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共同基

  於詐欺犯意而冒稱係虛擬貨幣商前來收款之被告,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現金以購買泰達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並

  遭被告將上開50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莊文鋒 ,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

  假冒虛擬貨幣商出面向原告收款,僅自莊文鋒處獲得報酬

  3,000元而已,所收取之50萬元款項,均係由莊文鋒取得

  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名陳勃憲,113年1月18日改名為陳柏憲

    )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莊文鋒

    、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martin)」

    、「CVC-TW客服」、「JackyGao(高建宏)」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每

    天收取詐欺款項,抵扣積欠莊文鋒之3,000元債務之

    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2.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以提供飆股明牌為由,邀請

    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經暱稱「JackyGao(

    高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CVC-TW」,以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原告依指示於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

    經詐欺集團指示冒稱虛擬貨幣商之被告,以50萬元現

    金購買泰達幣,並將其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被告隨即前往莊文鋒住處將前開50萬元款項轉

    交莊文鋒。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6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88

    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二)兩造爭點: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暱

    稱「JackyGao(高建宏)」等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

    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

    資飆股可獲暴利,於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而冒

    稱係虛擬貨幣商前來收款之被告,交付50萬元現金以

    購買泰達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該

    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並遭被告將上開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莊文鋒,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7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3),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

    訛,亦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分擔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無誤,

    則被告辯稱:其雖有分擔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然僅自莊

    文鋒處獲得報酬3,000元而已云云,顯無從解免其上

    開共同詐欺犯行之侵權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交換,而於

    上開時地假冒虛擬貨幣商前來向原告收取詐騙所得之

    50萬元,旋並將上開50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莊文鋒,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求償無著,則

    被告就原告因上開共同詐騙行為所受上開損害,自應依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50萬元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5日送達

    於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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