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方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建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方建誠(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類型,其中一罪為於員警對其合法實施逮捕時持刀傷害員警之妨害公務罪;另一罪為友人發生紛爭時,在公眾場合聚眾並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於一年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前為審理妨害公務罪之之法院,而本件僅有二罪定執行刑,且受刑人已主動表示定應執行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立法理由所指依據依現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及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審酌後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