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䧲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6月24至27日、同年7月12日,兩罪之間無任何關聯,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以有期徒刑11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