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告 鞠柔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被告 陳正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而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被害之事實,即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該部分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葉文淵、彭昊明,而陳正國、楊嘉元、譚岳民、吳佳容部分,均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未繫屬本院,此觀上開附表所示甚為明確。是原告對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之被告陳正國、楊嘉元、譚岳民、吳佳容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即為不合法,而應為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