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伯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伯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5之罪為附表編號1、2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至4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5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二罪為病犯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自白認罪;另二罪為違反保護令罪,均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咆哮、砸毀家中物品及傷害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導致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有傷害,亦均自白犯行;另一罪為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時,以違規駕駛車輛方式致使用路人人車倒地受傷,於第一審否認犯行至第二審始自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於一年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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