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施行,原該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規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延展上訴期間為20日。另按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者,應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準此,寄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莊朝龍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109年1月20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開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同日將該判決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此有被告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15頁),是上開判決應於寄存於前揭派出所之10日後即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嗣後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有不同。復因被告之住所地係臺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3日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應是自109年2月2日(即109年2月2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末日即為
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2日為星期六,延至109年2月24日為末日),然被告遲至109年3月4日始具狀上訴,此有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則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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