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 翁英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在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546元,及其中㈠新臺幣97,484元從民國109年4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㈡新臺幣1,912,138元從民國109年4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9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98年8月11日把該公司在
臺灣的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給原告。被告在93年4月6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照約定被告可以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是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數消費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如果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沒有繳清該期全部帳款,就表示選擇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給特約商店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而且如果沒有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另外必須給付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109年5月14日為止,還積欠本金97,484元、利息3,323元、預借現金手續費用及違約金2,150元,合計102,957元沒有清償。
㈡被告另外在10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可以申請動撥貸款額度的現金為949,999元,之後在108年8月7日調整信用額度為300萬元,並同時借款1,976,281元,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的金額,利息則按照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被告如果沒有依約繳款,依據約定書第11條、第12條及第15條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可以收取從到期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照前述借款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以及最高連續3期的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則是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不料,被告自109年1月起就沒有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109年5月14日為止,還積欠本金1,912,138元、利息49,025元、遲延利息48,141元及違約金285元,合計2,009,589元沒有清償。依照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記載原告前述事實主張的起訴狀繕本以及本院指定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書,已經分別在109年6月15日、109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以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4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既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針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提出任何爭執,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對原告的主張為自認。因此,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的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由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21,988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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