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23號原告 陳秀芬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 黃美華 即建安庭園護理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為新臺幣8,9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第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另按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等事件,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嗣經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號、109年度勞訴字第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即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740元之3分之1計為8,913元(計算式:26,740元×1/3=8,913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與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