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 王耀麟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沈恒毅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耀麟、沈恒毅(下稱被告2人)並非百靈佳豬環狀病
毒感染症基因重組不活化疫苗(下稱原廠疫苗)之臺灣區合法銷售人員,亦無製造、分裝疫苗之權利,竟為牟利而基於製造、販賣偽疫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推由被告王耀麟購入原廠疫苗(每瓶50毫升)後,以摻水稀釋方式予以分裝成偽疫苗,又在瓶身黏貼偽造之廠商標籤、主管機關封緘,外觀上足令人信其為真疫苗,後由被告沈恒毅負責販售,致原告誤以為真疫苗,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陸續向被告沈恒毅購買2,846瓶,共支出9,961,000元。
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⒈被告王耀麟對於以上開方式製造偽疫苗交由被告沈恒毅出售
之情,已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在卷。又參照訴外人 黃淑美 、 黃聖軒 於他案對被告2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事件),業已認定參照被告王耀麟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3月23日警詢之供述,被告王耀麟並非原廠疫苗在臺灣區合法之銷售人員,為被告沈恒毅所明知(兩人係舊識),所推銷之疫苗價格又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每劑62元出售,以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而言,顯然違背常情,被告沈恒毅既經手銷售,豈有不聞不問之理,故被告王耀麟上開有將稀釋原廠疫苗製造為偽疫苗之實情告知沈恒毅之警詢供述應屬可信,則被告沈恒毅知悉被告王耀麟所交付之疫苗為稀釋過之疫苗(下稱系爭偽疫苗),應可認定。而使用疫苗之目的,在使動物產生足夠免疫力,預防特定疾病之發生,其保存方法、使用方式、注射劑量、濃度非常重要,均會影響疫苗功效,被告王耀麟將原廠疫苗摻水稀釋分裝,被告沈恒毅知情卻仍收受並轉售他人圖利,2人對於販賣後之疫苗可能會再被轉賣,購買者會將疫苗施打在豬隻身上,可能因疫苗功效不足,豬隻無法產生抗體保護力,甚至產生反效果致豬隻死亡,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結果,應可預見,卻仍予摻水稀釋分裝或販賣,顯見對於因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不違背其等本意,均有不確定故意;復被告2人所為,於刑法上均已共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售動物用偽藥罪,故對於因此造成他人受損害之結果,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⒈原告與被告沈恒毅間成立本院刑事案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102,共計2,846瓶偽疫苗之買賣契約。又使用疫苗之目的在使動物產生足夠免疫力,預防特定疾病之發生,其保存方法、使用方式、注射劑量、濃度非常重要,均會影響疫苗功效,而原告向被告沈恒毅購買疫苗時,當亦是要向被告沈恒毅購買真疫苗(正牌疫苗),而非業經被告2人摻水稀釋分裝之系爭偽疫苗,被告沈恒毅亦當是向原告保證其所販售之疫苗為真疫苗而非假疫苗;甚者,被告王耀麟將原廠疫苗摻水稀釋分裝,被告沈恒毅知情卻仍收受,並轉售他人圖利,被告沈恒毅係明知其販售者為偽疫苗而故意不告知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恒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
1項等規定,對被告沈恒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㈣原告所受損害:
⒈原告雖自被告沈恒毅購買系爭偽疫苗而轉賣,惟原告已返還
轉賣系爭偽疫苗之款項予訴外人 余慶林 485,000元,是原告受有48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於不知情狀況下,向被告沈恒毅購買系爭偽疫苗後再轉
賣與他人,致原告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偵查,被懷疑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販賣偽疫苗罪,名譽權受到損害,嗣更遭雲林地檢署起訴,縱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後對原告為無罪判決確定歸還清白,但無礙被告2人所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成立。甚者,於案發當時,經報章雜誌等媒體披露後,造成養豬戶農民之恐慌,更對原告經營販售相關疫苗、藥物之品質及管理產生不信任,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達2,700,333元。
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被告王耀麟製造系爭偽疫苗之行為,是否成立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等罪,猶待法院綜合各項事實證據予以客觀判斷方可認定,於法院尚未判決之前,原告(即被害人)如何確認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況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者,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尚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之起算點,應以原告收受一審法院刑事判決(即107年9月26日)後,始確知被告王耀麟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53號判決)。另被告沈恒毅雖於一審刑事庭判決無罪,但原告於108年7月5日對被告沈恒毅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沈恒毅仍未經臺南高分院判決無罪。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沈恒毅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亦仍未逾消滅時效期間。被告2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要難採取。
⒉本件非一般損害賠償案件,有關疫苗是否有添加成分、是否
符合動物用藥品相關管制規定,必須要經過刑事之認定,類似一般公害案件,縱事發後新聞大肆報導,但是下游部分在未經判決確定前,並無基礎或依據向原告要求賠償。且原告於108年1月29日與余慶林簽立協議書及履約責任保證書,協議書同意返還105年11月2日至106年3月4日余慶林所購買疫苗差額款項6萬元,實際上原告給付5,000元,履約責任保證書同意歸還余慶林所交付48萬元,並經原告於108年5月31日、6月6日、12日分3次各匯款18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余慶林之郵局帳戶。是以,被告2人製作並販賣系爭偽疫苗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於原告與余慶林簽立上開協議書及履約責任保證書後給付與余慶林賠償金時,始顯現損害結果,揆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8年1月29日賠償余慶林5,000元及同年5、6月賠償余慶林48萬元時開始起算,而原告於同年7月4日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2人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㈥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沈恒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333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王耀麟則以:
⒈原告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3月25日警詢所述:「
…問:106年3月17日凌晨你與 李明穎 是否有一同至沈恒毅住處(養豬場),並找王耀麟前來商討豬隻死亡賠償問題?答:王耀麟是沈恒毅找來的,因為客戶豬隻死亡要我們去問從哪來的疫苗,並要求賠償。…」、同年5月9日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4頁㈩所陳:「我知道王耀麟是我客戶王明昌的兒子,但直至106年3月17日㈤晚間11時始知…,同時才知道沈恒毅所提供的百靈佳環狀疫苗是從王耀麟處取得。」,可知本件豬隻死亡之結果早於106年3月前即已發生,原告並於106年3月17日即與被告2人商討賠償問題,是原告早於同日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而非自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王耀麟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⒉本件縱認因系爭偽疫苗造成豬死亡(被告王耀麟猶否認之)
,惟系爭偽疫苗係造成豬死亡,並非造成生存環境等污染,亦無破壞生存環境,更無損害國民健康或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自非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害案件,應甚屬明確。據此,原告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類推適用公害事件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⒊縱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王耀麟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⑴被告王耀麟固不否認有以稀釋原廠疫苗方式,偽造動物用藥
並販售予被告沈恒毅之行為,然至多僅於被告2人間成立侵權行為,被告王耀麟於販售系爭偽疫苗予被告沈恒毅後,尚無知悉或預測其將系爭偽疫苗販售予原告或其他人之可能。是被告王耀麟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王耀麟對原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原告於本件中並未舉證有何權利損害事實之發生,原告自受
有疫苗之所有權,並無任何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原告主張已歸還轉賣疫苗之款項予余慶林,自與被告王耀麟不相關聯,故認該歸還疫苗之款項係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可採。另觀余慶林之證述,原告與余慶林僅形式上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僅具象徵意義,實際上原告並無賠償任何金錢予余慶林,遑論有何金錢上損害;同理,原告與余慶林對於協議書6萬元之部分,亦僅虛偽之記載,實難謂原告受有歸還系爭偽疫苗之款項之財產損害。
⑶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有受損害之事實,惟觀原告主張其
財產上損害乃為返還轉賣系爭偽疫苗之款項與余慶林,以及購買系爭偽疫苗之損害云云,然原告轉賣疫苗之款項係原告與余慶林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王耀麟並無和原告或余慶林間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洵與被告王耀麟不生任何干係。再者,原告如認所受領之疫苗有瑕疵,係因被告沈恒毅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從而被告沈恒毅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與被告王耀麟不生任何關聯;況且,原告所受領之疫苗亦非必然即是被告王耀麟所製作,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行返還轉賣系爭疫苗價金以及購買疫苗之行為,與被告王耀麟製造系爭偽疫苗間並無相當性,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事件於審判中曾函詢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關於流行病菌導致豬隻死亡之函履可知,於105年至107年間造成豬隻死亡數量較多之疾病有沙門氏桿菌病、大腸桿菌病、豬流行性下痢、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及黴漿菌症等,故縱然對豬隻施打原廠疫苗,惟豬隻死亡仍可能係因感染沙門氏桿菌病、大腸桿菌病、豬流行性下痢等病菌所致。更何況,豬隻感染疾病原因相當複雜,除病原菌外,其他的因素還包括人為因素、飼養管理、畜舍環境及緊迫等因素,都能導致豬隻抗病力下降,進而感染疾病甚至死亡。準此,本件系爭偽疫苗之效能為何?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與被告王耀麟販售該等疫苗之行為,是否具必然性,恐非無疑。原告自應就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非含混其詞,以空泛之理由搪塞即認舉證完備。
⒋原告既已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庭為無罪之判決確定,依
現今社會通念及智識程度,應已充分知悉無罪判決所代表之意義,不至於因原告受司法調查即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有貶低之情,洵認原告無任何名譽損害之事實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王耀麟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自應證明受有何等損害,損害之數額又為何?原告尚不足盡舉證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沈恒毅則以:
⒈被告沈恒毅並未與被告王耀麟共同擅自生產、製造仿冒系爭
偽疫苗,且無故意或過失販賣系爭偽疫苗予原告,已經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沈恒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為避免被人求償,自行製作原證3之私文書,卻無疫苗「批號」證據可資對照;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疫苗縱為被告沈恒毅所提供,原告應對此疫苗負有查驗之義務,原告因故意或過失疏於查驗而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並非被告沈恒毅。
⒉「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
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本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㈠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86年3月26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契約解除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函中請求上訴人應即日返還系爭房地,故自斯時起,上訴人即負有遲延給付責任等情,依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侵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用,上訴人拒絕返還該房地,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此無異將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混為一談,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沈恒毅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不適用關於侵權行為規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沈恒毅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沈恒毅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原廠疫苗之市場價格很亂,依證人 張東樺 之偵訊時證述,曾
短短3、4年間由每一劑114元降到80元,再降到74元,故該疫苗在1年間從每劑74元降到62、63元也是有可能,被告沈恒毅實無法因被告王耀麟可以取得較低之價格,即可發現其為假疫苗。又依證人 張勝明 之偵訊時證述,被告沈恒毅向被告王耀麟購買的價格,比被告沈恒毅自行向大盤經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農公司)購買之價格便宜,亦有可能;另依證人 許銘芳 之偵訊時證述,他廠環狀病毒疫苗也有一劑58元,故無法以被告沈恒毅購買之價格,推論被告沈恒毅就被告王耀麟製造假疫苗一事知情。故無法以被告沈恒毅購買之價格較低,即認被告沈恒毅有過失。
⑵被告沈恒毅向被告王耀麟購買疫苗之初期即104至105年間
,施打者之豬隻均無異狀,有異狀者亦未曾向被告沈恒毅反應,故被告沈恒毅於向被告王耀麟購買疫苗之初,無法察覺是假疫苗。且被告沈恒毅自己之豬場也施打向被告王耀麟購買之疫苗,被告沈恒毅若知道被告王耀麟販賣之豬環狀病毒疫苗為假疫苗,被告沈恒毅自己之豬場不會施打,因為一隻小豬成本1,000元至1,500元,被告沈恒毅不會為了省12、13元的疫苗價差,而損失1,000元至1,500元的小豬。又若被告沈恒毅明知系爭偽疫苗之配方,則被告沈恒毅自己之豬場每隻豬都施打原廠疫苗之0.5CC(一半)或0.66CC(3分之2)即可,即有防疫效果,且成本只有37.5元(計算式:
75÷2=37.5),何須以62、63元之價格向被告王耀麟購買系爭偽疫苗而施打,不但省去標籤、容器、包裝等費用,更可減少感染危險。
⑶原告係以販賣動物用藥品為業,其肉眼也分辨不出系爭偽疫
苗與原廠疫苗之差別,另原廠疫苗經銷商經農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吳政哲 亦稱,被告王耀麟偽造之系爭偽疫苗,與原廠疫苗若非同時真假比對,單以肉眼係無從一望即知為偽造之疫苗。被告沈恒毅並非販賣動物用藥品為業,亦非經銷商經農公司之員工,豈能較上開2人更能注意到系爭偽疫苗與原廠疫苗有差別,若上開2人均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則被告沈恒毅當然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
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時效:
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號關於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見,民法債編各論基於各契約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另定有短期時效時,自應優先適用之,自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
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另按民法第365條之規範目的既在於儘速確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則不惟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有其適用,民法第36
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364條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以儘速確定不穩定之法律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於106年3月間通知被告沈恒毅係假疫苗,債務不履行有瑕疵,然未於6個月間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沈恒毅自得拒絕給付。
⑵退步言之,倘若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185條等相關規定
向被告沈恒毅請求損害賠償,惟本案爆發於106年3月間,被告沈恒毅於事發後均已告知原告不可繼續使用該批疫苗,原告亦均已從雲林縣豬農處知悉本案,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非以知悉被告2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然原告遲至
108年7月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沈恒毅主張損害賠償。
⑶原告主張被告沈恒毅應對其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人
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意旨,關於該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97條之2年規定。
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王耀麟與被告 沈恆毅 並非原廠疫苗之臺灣區合法銷售人員,亦無製造、分裝該疫苗之權利。
㈡被告王耀麟為牟利而自不知情之經農公司業務吳政哲,以每
瓶3,750元(即每瓶50劑、每劑75元)代價,購入原廠疫苗(每瓶50毫升),再以摻水稀釋方式,分裝成系爭偽疫苗,並在瓶身黏貼偽造的廠商標籤、主管機關封緘,外觀上足令人信其為真正疫苗。
㈢被告沈恆毅自105年3月11日起到106年3月10日止,販售
被告王耀麟所摻水稀釋之系爭偽疫苗予原告共2,846瓶,每瓶3,500元,獲得金錢共9,961,000元。㈣原告因自被告沈恒毅購入上開疫苗,再販售予 謝雨汎 、余慶
林,嗣原告於108年1月29日與謝雨汎簽立協議書,同意返還105年8月20日至106年3月7日間謝雨汎所購買疫苗差額款項8萬元,惟實際未給付金錢予謝雨汎;於同日與余慶林簽立協議書及履約責任保證書,協議書同意返還105年11月2日至106年3月4日余慶林所購買疫苗差額款項6萬元,惟實際僅給付5,000元,履約責任保證書同意歸還余慶林所交付原告之48萬元,並經原告於108年5月31日、6月6日、12日分3次各匯款18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余慶林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
係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2人對於原告是否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㈢被告沈恒毅就其販賣系爭偽疫苗予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㈣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恒毅負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何?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並非原廠疫苗之臺灣區合法銷售人員,亦
無製造、分裝該疫苗之權利,被告王耀麟為牟利而自不知情之經農公司業務吳政哲,以每瓶3,750元(即每瓶50劑、每劑75元)代價,購入原廠疫苗(每瓶50毫升),再以摻水稀釋方式,分裝成系爭偽疫苗,並在瓶身黏貼偽造的廠商標籤、主管機關封緘,外觀上足令人信其為真正疫苗,而被告沈恆毅自105年3月11日起到106年3月10日止,販售被告王耀麟所摻水稀釋之系爭偽疫苗予原告共2,846瓶,每瓶3,50
0元,獲得金錢共9,96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案件判決為憑(見本案卷一第25至86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職權調取本院刑事案件卷宗及臺南高分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90年台上字第8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偽疫苗事件於106年3月間爆發後,原告於同年3月22
日檢察官偵訊時已陳稱:…上週五有彰化客戶反應說豬隻死亡,所以我去追問沈恒毅來源,他說跟王耀麟拿的,當天王耀麟也有過來沈恒毅的豬場,王耀麟說跟吳政哲拿的…;(星期五時沈恒毅有無說到全部疫苗的來源都是王耀麟?)對,他沒提到其他來源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8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一第49頁),是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偽疫苗來自被告沈恒毅及王耀麟。又原告於同年月25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調查時,警方已詢問「是否知道王耀麟販賣之環狀病毒疫苗是自己稀釋的?」等語,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他卷二第223頁),是警方當時已告知系爭偽疫苗係由被告王耀麟所稀釋偽造。原告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你對於沈恒毅說被王耀麟所欺騙的意見?)我認為他們二人絕對知情,原因就是3/18的會談後,我看王耀麟開的是新BMW,想說他是在做什麼,怎會開這麼好的車,而且沈恒毅主動邀約我時,價格就是72元,是否代表沈恒毅跟王耀麟拿的時候就是這個狀況等語,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33頁),足認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偽疫苗乃由被告王耀麟所偽造,並由被告沈恒毅所販賣。且原告委請律師於106年5月10日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答辯狀,亦表示其因受被告沈恒毅等人詐欺,已在同年月9日向該署對被告沈恒毅、王耀麟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亦有該答辯狀附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二第127頁),足見原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並認為系爭偽疫苗之製造、販賣乃被告2人所為。另被告2人涉嫌之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3189號、第3245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亦認定被告2人涉犯共同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嫌、被告沈恒毅另涉犯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案件卷一第51至106頁),而原告同為該案之被告,亦遭同件起訴書提起公訴(如下述),是原告至遲於106年6月間已實際知悉被告2人之犯行。
⒊原告因販賣系爭偽疫苗予下游客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3189號、第3245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認為原告涉犯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嫌,並於同年月12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案件卷一第45頁、第51至106頁),而原告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23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自承當時新聞也有報導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64頁),足見當時原告因系爭偽疫苗事件遭檢調單位偵辦並起訴,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1月29日與余慶林簽立協議書及履約責任保證書,嗣給付5,000元予余慶林,並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2日依與余慶林簽立之履約責任保證書,先後匯款48萬元至余慶林之郵局帳戶,始顯現損害之結果云云,然系爭偽疫苗事件於106年
3月間爆發後,被告2人並無持續侵權行為之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核與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所指不同,且於系爭偽疫苗爆發當時,原告即已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已如上述,則嗣後原告給付余慶林48萬5,000元,應屬損害數額變更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
⒋綜上所述,原告至遲於106年6月間以前,即已知悉系爭偽
疫苗之製造為被告王耀麟所為,並交由被告沈恒毅所販賣,而系爭偽疫苗乃經過稀釋之疫苗,並非有效之疫苗,且原告因販賣系爭偽疫苗予下游客戶,當時亦涉有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罪嫌,遭檢警單位調查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對其名譽亦有損害,是原告至遲於106年6月間以前即已知其損害(即系爭偽疫苗為摻水稀釋之疫苗且個人名譽受損)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然原告卻遲至108年7月5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縱認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2人均已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2人拒絕賠償原告,核屬有據,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本院亦無再行審酌被告2人是否確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⒈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屬債務不履行之一種類型,
須以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同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為買賣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則須以當事人間存有買賣契約之關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耀麟間並未成立買賣系爭偽疫苗之契約關係,亦無成立其他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王耀麟自無對原告負有任何不完全給付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⒉不完全給付責任: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債務人以交付不特定物(種類之債,於本件即原廠疫苗)為標的,若因交付而特定,其給付之特定物存有瑕疵,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
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沈恒毅間所為系爭偽疫苗之買賣時間係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恒毅賠償其財產上損害,並未逾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沈恒毅購買系爭偽疫苗,事件爆發後,致受有名譽權(即人格權之一種)之非財產上損害,此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亦為2年,如上開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說明,則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沈恒毅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沈恒毅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僅有6個月云云。惟民法第365條第1項係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可見上開期間之限制乃針對「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此2種形成權所為之規範,應屬法定除斥期間,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準此,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應無同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法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沈恒毅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被告沈恒毅販賣系爭偽疫苗予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情形: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責任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所謂可歸責之事由即指具有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沈恒毅是否須負民事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應以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斷。
⒉被告沈恒毅就販賣系爭偽疫苗應無故意之情形:
原告固主張被告沈恒毅對於被告王耀麟以摻水稀釋方式製造系爭偽疫苗一情有明知之故意情形,惟此為被告沈恒毅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王耀麟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均供述或證稱
被告沈恒毅知悉系爭偽疫苗為其以摻水稀釋之方式所偽造一情(見他字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08至109頁、他卷二第207頁、偵卷一第160至161頁、本院刑事案件卷三第33頁),惟被告王耀麟於106年3月22日為警拘提到案之初,否認相關犯行(見他卷一第64至65頁、第79至81頁),有逃避刑責之情形,嗣經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自知罪責難逃,始坦承犯行,然其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他有問我為何我有這麼便宜的疫苗,我就有跟他講我用疫苗與蒸餾水混合云云(見他卷一第103頁),嗣於同年3月31日警詢及偵訊則指證是被告沈恒毅告知可以以稀釋再重新包裝之方式獲得較高利潤云云(見偵卷二第100頁、第126至127頁),前後指證並不一致,實有可能為減輕本身罪責而推卸責任予被告沈恒毅,難以逕予採信,尚難認被告沈恒毅確有明知系爭偽疫苗係經被告王耀麟以摻水稀釋之方式所偽造。
⑵證人李明穎於106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時客戶
的豬有問題,我跟我哥李明翰反應,李明翰主動約去沈恒毅那邊,一開始李明翰講藥瓶有不一樣的地方,也有講豬死掉的事,沈恒毅一開始把瓶子拿起來,眉頭深鎖地說「我沒注意看我也不知道耶」,緊接著說「事情破洞了,我要找我同學來」,後來他打電話,被告王耀麟就來了等語(見他卷二第247頁),核與原告於同年月22日及2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50頁、他卷二第230頁)。惟其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述當時被告沈恒毅是說「事情爆發了」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二第417頁、第445頁)。而被告沈恒毅身為原告之上游供應疫苗者,對於疫苗造成豬隻死亡,將面臨鉅額民事求償之責任或遭質疑以低價劣品疫苗販售,為事理之常,縱然出言「事情爆發了」等語,亦難以推認被告沈恒毅明知其所出售之疫苗係經偽造。
⑶依證人吳政哲之證述,於事件爆發後,其有跟百靈佳公司的
同事一起到被告沈恒毅的牧場拿了2箱疫苗送回公司,且被告沈恒毅確實曾向其詢問被告王耀麟之疫苗是否從其處所取得之情(見本院刑事案卷三第72頁、第80至81頁)。倘若被告沈恒毅確實與被告王耀麟有共同偽造系爭偽疫苗,或明知系爭偽疫苗係由被告王耀麟所摻水稀釋,何以會主動向證人吳政哲確認被告王耀麟之疫苗來源,並於案發後帶同證人吳政哲等人返回自己之豬場拿取系爭偽疫苗?實與一般犯罪者於犯罪遭發現後,急於湮滅或隱匿證據之常情不符,難認被告沈恒毅有與被告王耀麟共同謀議偽造系爭偽疫苗之情形。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沈恒毅對於被告王耀麟以摻水稀釋之方式製造系爭偽疫苗一情有明知之故意情形,尚難認屬有據。
⒊被告沈恒毅對於販賣系爭偽疫苗應無過失之情形:
⑴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參照)。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沈恒毅以遠低於市價行情每劑75元之62元向被告王耀麟購買疫苗,以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而言,顯然違背常情云云。然查:
⑵被告沈恒毅於販賣系爭偽疫苗之初,於105年7月6日即曾
向合法經銷商之業務員即證人吳政哲求證被告王耀麟之原廠疫苗來源,核與證人吳政哲所述相符(見本院刑事案件卷三第80至81頁),並有被告王耀麟交付之出貨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三第53頁),是被告沈恒毅就系爭偽疫苗之來源,已盡其注意並進行合理相當之查證。
⑶依卷附裕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真偽藥品對照表及照片
觀之(見偵字卷一第144至147頁),被告沈恒毅向被告王耀麟購入之系爭偽疫苗與原廠疫苗相互比較,外包裝上雖有些許差異,但並非有明顯之不同,證人吳政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系爭偽疫苗很難看出是假的,要真假藥一起相互比對,才比較容易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卷三第87頁),以原告轉賣或轉讓系爭偽疫苗予他人之數量頗大(見本院刑事案件判決附表二),亦未能發現該疫苗係經偽造,足見一般人實難以憑藉上開外包裝之細微差異而辨別真假。而被告沈恒毅縱然長期大量販賣,惟其既非經過訓練之合格經銷商人員或原廠疫苗所屬公司人員,要難憑此外包裝即認其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⑷證人張勝明於偵查中證述:百靈佳有特別的地方,小經銷商
反而比中盤商便宜云云(見偵字卷一第51頁),足見原廠疫苗之價格仍有特別之情形。又依百靈佳公司於函文所示,本案原廠疫苗以每瓶(50劑)之批發價出售予合法之授權經銷商(價格涉及商業機密,詳卷),經銷商如臺灣碩騰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稍高價格為批發價、再以更稍高價格為零售價(價格涉及商業機密,詳卷),有該2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刑事案件卷二第91至93頁),且依一般市場常情,倘若採購數量夠大,對於商品之議價空間自然較高,亦見大量採購確實有可能降低購買之成本單價。是被告沈恒毅本於被告王耀麟大量採購取得優惠批發價格之認識,而認被告王耀麟所提供之疫苗為原廠疫苗,並非悖於常情。
⑸被告沈恒毅如附表一販出系爭偽疫苗之日期,自104年5、
6月間起迄至本案106年3月7日施打疫苗之豬隻集體死亡之前,有將近2年販出之系爭偽疫苗均無失效或發生豬隻不明死亡之事件。故被告沈恒毅認為被告王耀麟所提供之疫苗並無問題,而繼續轉賣予他人,亦與情理無違。實無從自被告沈恒毅以較低販入價格,而逕認被告沈恒毅就其來源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
⑹綜上,被告沈恒毅對於購自被告王耀麟之系爭偽疫苗來源已
盡其查證義務,且一般人實無從系爭偽疫苗之外觀得知該疫苗係屬偽造,而被告沈恒毅向被告王耀麟以每劑65至63元購入,因被告王耀麟大量購入原廠疫苗可取得較市場價格為低之價格,亦非不合情理。從而,尚難認被告沈恒毅販賣系爭偽疫苗之行為,有疏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之情形。
⒋佐以被告沈恒毅雖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共同製造動物用偽藥罪
嫌及故意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嫌,惟經本院刑事庭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審理後,均認為其涉犯上開罪嫌及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等罪證均屬不足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刑事案件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25至86頁、卷二第115至139頁),亦同認被告沈恒毅於販賣系爭偽疫苗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⒌由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恒毅販賣系爭偽疫苗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沈恒毅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應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沈恒毅購買疫苗時,當是要向被告沈恒毅購買真疫苗(原廠疫苗),被告沈恒毅亦當是向原告保證其所販售之疫苗為真疫苗而非假疫苗云云。惟此僅是原告推測之論,為被告沈恒毅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沈恒毅於販賣系爭偽疫苗予原告時,有保證該疫苗之品質情形,且被告沈恒毅並無故意不告知該疫苗之瑕疵情形,亦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沈恒毅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就
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惟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2人復據此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又原告雖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恒毅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被告沈恒毅應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情形,且原告所受名譽權損害之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亦已罹消滅時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另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請求被告沈恒毅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恒毅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其請求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