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國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國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段國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3毫克,竟仍開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段國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5日中午,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逆向行駛至省道台61線公路南下264.8公里處,與 王泰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送醫救治,經長庚醫院對段國鍠抽血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93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段國鍠之自白。(二)證人王泰禹於警詢中之證詞。(三)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六)現場照片25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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